卣庑└拍畹娜鲜妒嵌懒⒂诳占浜褪奔渲獾摹Mü硇缘某绦颍ɡ母拍畋灰接胝饫喽韵蟮墓叵抵校员愎钩赏庠诘摹拔业暮湍愕摹钡目赡苄浴@硇缘某绦蛉缦拢喝ɡ母拍睿捎谒鼋霭诶硇灾校荒苤苯拥赜τ玫骄榈亩韵笾校饰薹ㄒ虼说贸鲆桓鼍檎加械母拍睿牵匦胫苯颖挥τ玫揭桓隹梢岳斫馕屑湫缘模话愕恼加懈拍罾铩R虼耍昧硪恢指拍钊ト〈镏噬系某钟校ㄗ魑檎加械谋硎觯蔷褪峭ü牧榭梢韵胂竦摹⑵部磺锌占浜褪奔涮跫某橄蟮母拍罨蛴涤校╤aving)的思想,只有具备了这样的理解,一个对象才能在我的权力之中并任由我处置。在这种关系中,“外在” 一词并不表示它是存在于我所在的地方之外的另外一个地方,不是表示我的决定和接受是在我得到一提供物的那一瞬间之外的另一个时间,它只是表明一个对象不同于我自己,或者是在我之外的事物。现在,实践理性通过它的权利原则,决意这样:我将认识到“我的和你的”被应用到诸对象时,不是根据那些感官的条件,而是撇开这些条件以及由这些条件所表示的占有,因为这些条件令人想到意志活动的一些决定,这些决定都是符合自由法则的。因为,只有一种理智上的概念,才能概括在理性的权利概念之下。所以,我可以说我占有一块土地,虽然我并不是确实站在它上面,而是站在另一块土地上。现在的问题并不考虑对该对象的一种智力上的关系,而是我在实践上把该物置于我的力量之中并任由我处置,这是一种通过上述认识而实现了的并与空间无关的占有概念。它之所以是我的,因为我的意志在决定对它作任何特殊利用的时候,不与外在自由法则相抵触。现在,正是由于撇开了实物上的占有(即我自由意志在感性方面的占有),于是,实践理性决定:根据智力上的概念(它们不是经验的,却先验地包含理性占有的诸条件),理性的占有将被人理解。于是,正是在这种事实中,我们发现了这种理性占有概念有效性的根据,并以此作为普遍有效的立法原则。这种立法被包含和保留在“这个外在的对象是我的”的表述中,因为这样一来,就把一种与此对象有关的责任加给其他所有的人,否则,他们不会受到约束而去使用这个对象。
于是,我享有某种外在于我的东西作为我的(财产),这种模式包含着主体的意志与该对象之间的特殊的法律联系;此模式与该对象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经验状态无关,却与理性占有的概念一致。地球上某一块土地并不因为我用身体占据它便外在地是我的,因为这件事仅仅涉及我的外在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只影响到我自身的占有,这并不是外在于我的物,所以,这只是一种内在的权利。可是,如果我有资格继续占有这一小块土地,那么,即使我离开它到了别的地方去,它仍然是我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我的外在权利才与这块土地发生联系。如果继续占有那一小块土地的条件是我人身对它的占有,那么就必定得出这样的结论:要么声明把任何外在的东西据为己有是根本不可能的,这与第二节中所说的公设相矛盾;要么为了使这种外在占有成为可能,就要求我必须同时身在两个地方。可是,这等于说,我必须在一个地方而同时又不在那里,这是矛盾的和荒谬的。
这种见解也许可以适用于我已经接受了一项许诺的例子。由于我已经拥有和占有那个已经许诺给我的东西,这种拥有和占有变成建立于外在权利的基础之上(8)。这种权利并不能由于许诺者曾经说过:“此物将是你的”,后来他又说:“我现在的意思是,此物将不是你的”而被取消。因为在这种理性的权利关系中,诸条件依然一样,只是许诺者好像作了两次(它们之间没有任何时间上的间断)意志的表白:“这个将是你的,”以及“它将不是你的”,很明显,这是自相矛盾的。
同样,理性的占有还支持对人的法律占有的概念,即把人列入“拥有”的对象,不论他是妻子、孩子或者是仆人。那些涉及一个家庭的权利关系,以及所有家庭成员互相占有的权利关系,都不能由于他们彼此可能在空间上分离而被取消,因为这是通过法律的关系,他们彼此联系着。而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像前面的例子中那样,完全依赖于纯粹理性占有可能性的假设,而不用附加实体上扣押或持有这个现象。
由于用来阐明这种占有形式的那些命题自相矛盾,理性被迫批判它在法律实践上的作用,特别是关于外在的“我的和你的”概念。因为这些命题引起了一个不可避免的辩证关系,在其中,正命题和反命题都提出同样的要求,要求两个相反的条件都有效。理性因此被迫在它的实践作用与权利的关系中(正如在它的理论作用中)去区别:呈现于感官的可感知的现象的占有,以及理性的并只有通过智力才能设想的占有。
正命题——在这种情况下,正(命题)是:“有可能使某个外在物成为我所有,虽然我并没有占有它。”
反命题——反(命题)是:“不可能使任何外在物成为我的,如果我没有占有它。”
解决命题——解决(命题)是:“两个命题都是真的”。前一个命题,我指的是经验中的占有;后一个命题,通过同样的条件,我理解是一个纯粹理性的占有(9)。
但是,一种理性占有的可能性,以及由此而来的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可能性,不能从直接的观察中去认识,它必须从实践理性中推演出来。在这样的关系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实践理性在没有直觉的感性知识,甚至在没有要求具有诸如一种先验的要素的情况下,能够通过仅仅排除经验的条件,而扩大它的范围,并为自由法律所证明是有理的,从而能够建立起先验的综合命题。这种理解,在实践方面的证明(在后面将会论及),可以在一种分析的方法中推断出来。
8。要使外在物成为自己的,只有在法律的状态中或文明的社会中,有了公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才可能
如果我在言或行中声明我的意志是:某种外在的东西是我的,这等于我宣布,任何他人有责任不得动用我对它行使了意志的那个对象。如果我这一方没有这种法律行为,那么,这种强加于人的责任是不会为他人所接受的。可是,还要假定我做出这样行为的同时,还包含着我必须承诺也不侵犯任何别人占有的、外在地属于他人的东西。因为这里所说的责任,产生于规定外在法律关系的普遍法则,因此,我对他人宣布,那外在地是他人的东西,我没有责任不去动用它,除非其他的人都同样地,根据同样的原则,保证不去动用属于我的东西。这种互不侵犯属于别人的东西的保证,并不需要特别的法律条文来使其生效,而是已经包含在一种权利的外在责任的概念之中,因为这种普遍性以及由此而来的相互间的责任,是从普遍法则产生出来的。一个单方面的意志对一个外在的因而是偶然的占有,不能对所有的人起到强制性法则的作用,因为这可能侵犯了与普遍法则相符合的自由。所以,只有那种公共的、集体的和权威的意志才能约束每一个人,因为它能够为所有人提供安全的保证。当人们生活在一种普遍的、外在的以及公共立法状态之下,而且还存在权威和武力,这样的状态便称为文明状态。可见,只有在文明的社会才可能有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
推论结果——作为必然的结果,就是:如果法律上让人有可能去拥有一个外在物作为自己的东西,那么,必须允许这个占有的主体(个人)去强迫或强使每一个有可能和他在“我的和你的”占有问题上发生争论的人,共同进入文明社会组织的关系之中。
9。在自然状态中也可能有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事实,但只是暂时的
在文明社会组织中(10)的自然权利,是指这样一些权利的形式:它们可以从一些先验的原则推演出来,作为这种(文明)社会组织的诸条件。因此,自然权利不会被这样一个社会组织制定的法规所侵犯,同时,下面的法律原则仍然有效,这个原则是:“不管谁依照哪一种准则去行动,如果此准则使我不能把那个我对一个行使了我的意志的对象作为己有,那么,他就是对我的损害或侵犯。”只有文明的社会组织才是这种法律状态,在此状态下,每个人对属于他的东西才有保证,这不同于把一件东西特别分配给他和决定分给他的情况。因此,所有的保证,就是假定对每一个人来说,他已经占有的东西(作为他的所有)得到了保证。因此,在文明社会组织之前——或把它排除在外——一个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必须被认为是可能的,并且还假设有一种权利去强迫所有可能与我们发生任何来往的人,一起进入一个社会组织,在其中“我的和你的”能够得到保证。这也许正是一种人们盼望的占有,或者为这样一种安全状态作准备,这种占有只能建立在公共意志的法律之上。因此,在文明社会之前的占有,要和这种状态的可能性相一致,它构成一种暂时的或临时的法律占有;而这种占有在文明社会状态中将成为实际存在的、绝对的或有保证的占有。一个人在进入文明状态之前(他是自然地不自觉地为这种状态作好准备),每个人可以公正地反对那些不愿改变自己来适应文明社会组织的人,并且反对那些干扰他取得暂时占有的人。因为,如果除他外,所有人的意志都强加给他一种责任,禁止他去侵犯某种占有,这仍然是单方的或片面的意志,结果是,这种意志没有什么法律的资格——这种资格只能正确地建立在普遍意志之上——去争夺一种权利,作为他必须去维护的权利。不过,他仍然可以在他这一方获得好处,只要他依照要求的条件去传播和创立一个文明社会。总之,那种在自然状态中可以把任何外在物看作某人自己占有的方式,恰恰是带有权利设想的、有形的占有。这种占有方式,通过把所有人的意志联合起来,在公共立法中被规定为法律的占有;在这样的盼望中,那种在自然状态中的占有比较地说来,是作为一种潜在的法律占有。
这种权利的特权,由于来自经验占有的事实,则与下述公式相符:“现在的占有者好处多。”(或谁占有归谁所有。)上述特权并不和下面的事实相一致:由于事先假定占有者是一位合法的人,他就没有必要提出证据,证明他是合法地占有某物的,因为,只有对有争议的权利才提出这种要求。但是,由于这种特权符合于实践理性的公设,每一个人都被授予一种可以把外在物(他已经对此物施加了他的意志)作为他自己所有的能力。其结果是,一切实际的占有是这样的一种状态:他的占有的合法性,是通过一个在此之前的意志行为而建立在此公设之上的。这种行为(如果同一对象不存在更早的占有者,没有人反对这种行为),就可以暂时地证明我有理,而且我有资格按照外在自由的法则,去约束任何拒绝和我共同进入一种存在公共法律的自由状态的人,不让他们用一切借口来使用这样一个对象。这样的程序之所以需要,因为它与理性的公设相符,于是,我便能正当地使用一外在物,否则,将会实际上被取消此物的一切正当使用。
第二章 获得外在物的方式
10。外在获得的一般原则
当我行动起来获得一物,于是它变成我的。当一外在物最初变成是我的的时候,甚至用不着附加法律的行动。一个最初的和原始的获得,是指这种获得不是取得别人已占为己有的东西。
不存在什么原来就属于我的外在物。可是,当一外在物尚未为他人所有时却可以为我原始地获得。“我的和你的”的共有状态,不可能设想是原来就有的状态。如果外在物成为这样状态,必定是由于一种外在的法律行为,尽管可能存在着一种对外在物原始的和共同的占有(11)。哪怕我们假定有一种状态,在这状态中“我的和你的”原来就是共有的(就像一种原始共享财产的状态)但它还是必定有别于设想为财物公有的远古的公社。有时候人们假定这种财物公有是在人们之间初期建立的权利关系,但这种情况不能看作像前一种状态那样是建立在原则之上的,它只是建立在历史之上的。即使在此条件下,历史上的共享,一种假设的远古社会的共享,它也始终要被看作是被取得的和派生的。
外在获得的原则,可以这样表达:“无论是什么东西,只要我根据外在自由法则把该物置于我的强力之下,并把它作为我自由意志活动的对象,我有能力依照实践理性的公设去使用它,而且,我依照可能联合起来的共同意志的观念,决意把一物变成我的,那么,此物就是我的。”
构成原始获得程序的实践因素是:
(1)掌握住或抓住一个不属于任何人的对象。因为,如果它已经属于某人,那么,根据普遍法则,这种行动可能就与他人的自由冲突。这是我的意志在空间与时间之中自由活动去实现占有一个对象,由于我自己参加这种占有活动,从而这种占有便变成可以感觉到的或有形的占有;
(2)我通过正式的表示,宣布我占有某个对象,并用我自由意志的行动,去阻止任何人把它当作他自己的东西来使用;
(3)占为己用,在观念上,作为一种外在立法的共同意志的行为,根据这种行为,所有的人都有责任尊重我的意志并在行动上和我意志的行动相协调。
在获得的过程中,最后一个因素的有效性(例如:“这个外在对象是我的”的结论就依据这种有效性),就会使得这种占有(作为纯粹理性的和法律的占有)生效。它是建立在这样的事实上,由于所有的行动都是法律的行为,因而它们是从实践理性中产生的,所以,在什么是权利的问题中,占有的经验诸条件可以撇开不管,结论是:“这个外在对象是我的”之所以是正确的,那是因为由占有,从可以感觉到的外在事实的占有,变成根据内在权利的理性占有。
原始的最先获得一个外在的对象(一个意志行为的对象),称之为占领,这只能对实物或有形物发生。如今,有个外在对象确实按这种方式被占领了(作为经验占有的条件),那么,这个占领行动就事先假定,它在时间上发生于其他任何人也想去占领它之前。由此产生一条法律的格言:“谁在时间上占先,在法律上也占先。”这种作为原始的或最先的占有,仍然是单方面的意志的作用,万一有两个人或两方的意志要求获得它,在这种情况下,占领的问题就要通过双方或更多的人,从彼此订立的契约中推定。这样一来,就要根据他人或其他的人们,把那些已经为他或他们使其成为自己所有的东西作决定。可是,不易弄清楚,这样一种自由意志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如何能够真的形成一个基本原则,可以让每一个人拥有他自己的东西。第一次获得一物,从这种观点看,无论如何,这和对该物的原始获得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因为,在公共法律状态下(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普遍的立法而联合为一)的获得,可能是这样的一种原始获得,因为看不出有其他占有方式能够发生在此方式之前,虽然这种获得可以从所有个人的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