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政治的宪法,人们不必要依据什么特殊的法律条文,而只要他出生在该国,便是该共和国的公民,他们居住的地方或领土就称为他们的国家或祖国。外国是指这样的一个地方,在那里没有上述条件,但他们可以作为国外来居住。如果一个国外的国家在本国政府的管辖之下,并构成本国领土的一部分,那么根据罗马人习惯使用的名称,便构成一个省。(23)它并不构成帝国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成为平等的公民伙伴的住地,它仅仅是帝国的占有物,好像一个较低的家族,它必须尊敬对它享有管辖权的作为“母国”的国家。(24)
(1)一个臣民(也就是把它看作是公民)有移居出境的权利。因为他所在的国家不能把他看成似乎是它的财产而留住他。但是,他只能带走他的动产,而不能把不动产带走。不过,他有资格出售他的不动产而把售得的金钱带走。
(2)最高权力,作为一国之主,有权批准外国人移居入境,并对外来人和拓殖者给以居留的地方。即使该国的本地居民为此感到不痛快,但是,如果在那居留地内他们的私人财产没有受到妨碍或缩减,统治者的意志便维持不变。
(3)如果有一个臣民犯了罪,影响到他的公民同胞的整个社会组织而对国家不利时,最高权力有权决定把他流放到国外的一个国家去。由于这种驱逐措施,他不享有他被流放到的那个国土上的公民所享有的任何权利。(25)
(4)最高权力,一般地还拥有放逐的权利。根据这种措施,一个公民便被送到荒远的“国土之外”的地方。由于最高权威者对这个公民已撤回一切法律的保护,这就等于把他变成一个在他自己国家领土上的“法外人”。
51。国家的三种形式。一人主政政体;贵族政体;民主政体
一个国家的三种权力(一般地包括在公共政府的概念之内),仅仅是人民的联合意志的许多关系,这种意志来源于先验的理性,它还被看作是国家最高首脑的纯粹观念的客观实践的体现。这个最高首脑就是统治者。但他只能被理解为全体人民的代表,这个观念还需要在某个人身上具体化。此人可以表现为该国的最高权力,并积极地使这个观念符合大众的意志。最高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可以设想有三种不同的形式:或者是一个人在一国中统治全体;或者是一些人,他们按照彼此平等的关系联合起来统治其他所有的人;或者是所有的人共同对每一个人(包括他们自己在内)个别地进行统治。因此,国家的形式或者是一人主政;或者是贵族政体;或者是民主政体。君主制一词和这里所说的一人主政的概念不大相同,因为君主是拥有最高权力的人,而一人主政者,他是拥有一切权力的人。所以,后者是统治者,而前者则代表统治权(主权)而已。
很明显,一人主政政体是一个国家最简单的政府形式,只有一种关系,即国王一人和人民的关系。因此,只有一个人是立法者。贵族政体,作为一种政府形式却是由两种关系结合起来的关系:一种是贵族们作为立法者彼此发生关系并因此构成了主权;另一种是统治权力对人民的关系。民主政体是所有国家形式中最复杂的,因为它首先要把所有人的意志联合起来组成一国的人民,然后必须委任一个统治者来统治这个共同联合体,而此统治者只能是这个共同体的联合意志本身。至于那些由于暴力的干扰和非法篡夺权力,因而把上述三种政体混杂起来的种种政体形式,例如寡头政体和暴民政体以及所谓混合政治组织的讨论,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在此均不详细论述,以免把问题弄得过于复杂。
至于一个国家中权利的行使(或执行)机构,可以说最简单的模式是最好的。可是,从它对权利本身的影响来看,这种模式对人民来说却又是最危险的,因为考虑到专制主义是很容易产生于行政权力的简单化。毫无疑问,理性有一条准则,那就是在国家这个机器中,追求一种简单化,即把人民在强制性的法律之下联合起来,如果人民全都是听话的,并且只服从统治他们的那一个人,这种情况将是安全可靠的。但是,这种方式却不能使臣民同时又是该国的公民。人们有的时候说,他们应该满意地认为君主政体(把它看作是一人主政的政体)是最优良的政治社会组织,如果君主是个好人,这就是说,如果这个君主的判断是正确的并决意按此去执行,可是,这仅仅是一种遁词,属于聪明动听的同义词的重复。这只是等于说:“最好的政体就是由最好的统治者来担任国家的最高行政首脑。”这还等于说,最好的政体就是最好的。
52。历史的渊源和变迁。纯粹的共和国。代议制政府
对政治机构历史渊源的探究是徒劳的,因为要找到文明社会开始出现的时间是不可能的。野蛮人不可能写下一份文件,记录下他们自己如何遵守法律的。考虑到野蛮人的天性,人们倒可以猜想,他们是从一种暴力状态中开始的。如果抱着寻找一种借口的意图去探究这个问题,即想用暴力去改变现存的政体,这样的一种探索不亚于犯刑事罪。因为这样一种改变方式,等于是一次革命,这只能由一场人民的造反来达到,而通过合乎宪法的立法方式是达不到的。但是,对一个已经存在的宪法(政体)造反,就是推翻所有文明的和法律的关系,并且一般地是推翻一切权利(法律)。因此,这不仅仅是对公民宪法的更改,而且还要废除它。这就是说,要通过重建的(或再生的)办法过渡到一种较好的政体,而不是仅仅通过逐步改变性质的办法。这就需要一个新的社会契约,原先已被废除的契约对这个新契约不具影响。
可是,统治者必须有改革现存宪法的可能,如果它确实与原始契约的思想不一致。这样做,主要是为了使现存的这个可以恰当地把人民组织在一个国家的政府形式存在下去。这种变化不能由这个国家任意地更改它的政体,把三种政府形式之一种改变成其它两种之一。举例来说,政治上的改变,不能由主政的贵族们联合起来顺从于一个一人治国的统治者,或者贵族都融化到民主政体之中,或者是采取相反的做法。好像这种改变决定于统治者随意的选择以及喜爱什么样的政体,他便可以把无论什么样的宪法加诸于人民。即便统治者决心把现存的政体换成民主政体,他也可能为人民做了件错事,因为,人们也许会认为这种政体是可憎的制度,而觉得其他两种制度之一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他们更为合适些。
国家的种种形式仅仅是在公民联合体中,由原始宪法的文字表达,这些形式可以一直保持下去,只要这些形式根据老的和悠久的习惯(这只是主观的)被认为对政治宪法的结构有必要。但是,这个原始契约的精神包含了一种责任,并把这种责任强加于那个建立机构的权力,要它使得政府的形式能够和它的精神相符合。如果不能立刻做到的话,那么就逐步地、不断地改变它,直到这个政府在它的工作中与唯一正确的政体和谐一致,这个政体就是纯粹的共和国。于是,那些古老经验的和法律规定的形式(它们只对人民的政治服从产生影响),也将被吸收进原始的和理性的形式之中,只有这些形式才把自由作为它们的原则,甚至把自由作为一切强制和强迫的条件。强制,根据国家的正确概念,事实上对实现一个有法治的政体是必须的,即使根据宪法的文字规定,强制最终将导致这种观念的现实,这就是永恒的政治政体,因为在此政体中法律本身就是统治者,统治权再也用不着依附于某个特殊的人。这就是一切公共权利的最后目标,在此国家中,每个公民能够绝对地拥有分配给他的东西。可是,只要国家的形式根据宪法的文字规定,必须由授予最高权力的法人来体现,那末,人民只能享有附带条件的固有权利,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文明社会的法治国家。
每一个真正的共和国是,并只能由人民代表的系统构成。这种代表系统是以人民的名义建立起来的,并由已经联合起来的所有的公民组成,为的是通过他们的代理人去维护他们的种种权利。但是,一旦国家首脑——可能是一个国王,或者是一些贵族,或者是在一个民主联合体中人民的整体——也变成了可以代表的,那么,联合起来的人民就不仅仅代表主权,而且他们本身就是统治者。最高权力本来就存在于人民之中,因此,每个公民(仅仅作为臣民)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作为国家官吏的一切权利,都必须从这个最高权力中派生出来。当人民的主权得以实现之时,也就是共和国成立之日。到那时,就再无必要把对政府的控制权交给那些至今还掌握它的人们,特别考虑到他们也许会再通过他们的专横和绝对意志去破坏一切新的制度。
因此,联想到我们这个时代中,有一种强有力的统治者犯了一个很大的错误,他试图把自己从庞大的公共债务的困境中摆脱出来,便把这个沉重的负担转嫁给人民,由人民去承担,并按他们认为最合适的办法在人民中间分担这个负担。这样一来,很自然地,这不仅涉及向臣民征税的立法权力,就连政府都会掌握在人民的手中。这时,对人民有一个要求,他们务必有能力防止由于铺张浪费或因战争增借新的债务。于是,君主的最高权力便完全消失,这个最高权力不是单纯被中止了,事实上,它已转移到人民的手中,这样,每一个臣民的财产都变成要服从人民的立法意志。这不能说,在此情况下,必须假定国家议会作出了一项默许的,甚至带有强制性的许诺:议会不能把自己变成一个主权者,只是在一段时间内执行统治者的事务,当这项工作完成之后,便再把政府的管理权交回到君主的手中。这样一种假设的契约是不存在的和无效的。在这个共同体中的最高立法权并非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权利,而是所有权利中最带有对人因素的权利,不管谁掌握它,只能通过人民的联合起来的意志去处理关于人民的事情。因为,联合意志是一切公共契约的最后基础。如果一项契约规定人民要再次交还他们的权力,那么,人民的地位就不是立法者,甚至可以说,这是约束人民的契约。这项契约,根据“没有一个人能侍候两个主人”的原则来衡量,它是自相矛盾的。
二、民族权利和国际法
53。民族权利的性质和分类
组成一国人民的许多个人,可以被看作是从一个共同祖先那儿自然地流传并发展起来的该国的本土居民,虽然这种看法不见得在细节上都完全真实。此外,也可以从心理状态和法律的关系上去考虑,他们好像都是由一位共同的政治母亲,共和国,所生。因此,他们所组成的国家也可以说是一个公共的大家庭或者民族,它的全部成员,作为该国的公民,彼此发生关系。作为一个国家的成员们,不能把他们自己和那些生活在他们邻近的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混合在一起,要认为这样做是可耻的。虽然这些野蛮人由于选择了无法律的自由生活,他们便自以为比文明化的人民优越;他们虽然组成部落,甚至组成种族,但决不是国家。各个国家在彼此关系中的权利(26),就是在“民族权利”的标题下,我们必须加以考虑的内容,不论是什么地方的国家,如果看作是一个法人,他对于其他国家的关系,如果按照自然的自由条件来行动,那末结果就是一种持续的战争状态,因为这种自然的自由权利会导致战争。
民族的权利与战争状态的关系可以分成:(1)开始作战的权利;(2)在战争期间的权利;(3)战争之后的权利。这个权利的目标是彼此强迫各民族从战争状态过渡到去制定一部公共的宪法,以便建立永久和平。在自然状态中,个人的或家庭的彼此关系的权利,以及各民族彼此间的权利,其区别在于:对于民族权利,我们必须考虑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而且还要考虑一个国家中的个人与另一个国家中的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此个人与另一个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可是,在单纯的自然状态中,民族权利与个人权利的区别,需要一些可以很容易从个人权利的概念中推演出来的原理作为依据。
54。民族权利的原理
民族权利诸原理如下:
(1)国家,作为民族来看,它们彼此间的外部关系——同没有法律的野蛮人一样——很自然地处于一种无法律状态。
(2)这种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强者的权利占优势。虽然事实上不会老是发生真正的战争和持续不断的敌对行动,虽然也不会对任何人做出真正的不当的事,可是这种状态本身就是极端不当,如果构成国家的民族彼此相邻,就必然会相互摆脱这种战争状态。
(3)民族的联盟(27),依照一项原始社会契约的观念,它是为了保护每个民族免受外力侵犯和进攻所必须的结合,但这并不干涉它们内部的一些困难和争论。
(4)在这个联盟中的彼此关系,必须废除一个有形的统治权力,而在文明的宪法中,必须规定这种权力。这种联盟只能采取联邦的形式,它随时可以解散,因而又必须时时更新。
因此,它有一个权利,是作为另一种原始权利的附加权利而出现的,为的是防止各民族失掉权利,并彼此间陷入真正的战争状态中。这就导致一种“近邻同盟协定”的观念。
55。要求本国臣民去进行战争的权利
我们必须首先考虑,自由国家,好像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中,各拥有彼此进行战争的原始权利。但是,行使这种权利是为了创造某种社会的条件,以便走向那种有法律的社会状态。最重要的问题是:国家根据什么权利,在涉及其臣民关系上可以让他们去作战来反对别的国家。国家为此目的动用他们的财产,甚至他们的生命,或者起码把他们置于有害和危险的境地。所有这些措施,都不是取决于他们自己个人的判断,不决定于他们是否愿意走向战场,而是因统治者的最高命令才把他们送上战场的。
这种权利看来很容易就可以确定。它可以建立在这样一种权利上:每个人有权依照他的意志去处理他自己的东西。不论是谁对那些确实是为他自己而制造的东西,他都有权坚持它们是他的无可争辩的财产。那么,下面的推论仅仅是法学家所能提出的。
在一个国家中有多种自然的产品,从它们存在的数量和质量来看均如此。这些产品必须被认为是通过国家的工作特别地生产的。因为,如果不是在该国宪法的保护下,并且经常受行使管理职能的政府的安排,这个国家就不可能生产出这样多的产品来。如果那些居民仍然生活在自然状态中,也不可能生产出这么多的东西来。如果政府对居民的收入和财产不可能保护的话,那末羊群,其他牲口和鸡——最有用的家禽——猪,等等,要么被我们作为必须的食物吃光;要么被我们居住区域的猛兽抓走,结果它们就会全部消失,或者只剩下可怜的一点点。这种观点也可以用在人口数目上。如果我们有机会看到美国的荒漠,即使在那些地方投下最大的辛劳(但尚未这样做),现在那里也只有稀少的人口。任何国家的居民,如果没有政府的保护,只能稀稀疏疏地分散在这儿和那儿耕种。因为没有政府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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