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方式——民事责任竞合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民事责任产生,各项民事责任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民事责任竞合的直接结果是当事人多项请求权的产生,且这些请求权相互冲突。因此,民事责任竞合在本质上是请求权的竞合。
发生民事责任竞合时,受害人选择何种请求权来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对受害人来说意义重大。选择权的行使与权利人的利益有密切的关系,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形式,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进而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权利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所以,受害人在行使请求权时,一定要慎重。
2005年8月4日,在北京某工地承包工程的武某携妻子、儿子以及妻兄从家乡四川乘车到北京西站,下车后武某一家打车前往工地现场。就在快要到达工地的时候,一辆大货车横穿马路,与武某的出租车相撞,出租车油箱被撞当即燃烧,车内4名乘客及司机当场丧生。
事发后,交警大队经勘查取证做出责任认定:大货车驾驶员刘某驾车横穿马路、借道通行时没有避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出租车,而且其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出租车司机王某在限速50公里辕小时的路段内却以115公里的速度行驶,其驾驶出租车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负次要责任。
随后,受害人亲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出租车车主某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人身伤害损失、亲属扶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70万元。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交警出示的事故认定责任书中,大货车驾驶员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但受害人的家属在起诉时并没有把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方推上被告席,而是把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推上被告席。这是为什么呢?
本案是由于大货车的违章行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武某一家四人作为消费者搭乘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当场全部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受害人的亲属可以请求肇事者承担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刘某驾驶的大货车属乡镇企业的分支机构,又非法人单位,没有充足的经济赔偿能力,如果受害人家属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则很可能得不到赔偿。
而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租用了出租公司的车,这实际上是同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消费合同,所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作为本案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出租车隶属于某运输公司,其经济实力雄厚。同时,该公司并没有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其行为构成了违约,所以受害人家属如追究其违约责任,不仅可以保证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而且还可以获得较高的赔偿金额。
在实际生活中,受害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有多种选择,可以综合考虑各类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标准、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方式,而民事责任竞合正是为这一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依据。
法律课堂:
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赔偿方式,但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法院也只能满足受害人的一种请求。
赔偿请求权的选择,不会影响司法公正,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当事人就两种请求权中的一种提起诉讼,在得不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可以附加提出另外一种赔偿请求以达到充分赔偿损失的目的。这一制度的确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符合民法的基本宗旨,显示了公平的法律后果。
过错越大,责任越大——事故责任认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公安机关会根据肇事者和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程度。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因而一般来说,过错越大,责任越重。同时,为充分保障受害人尤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的利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但这一原则有三点例外规定:一、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法律、法规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机动车驾驶人对此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003年8月6日,倪某骑自行车在经过某机动车道时见路上车辆很少就没有下车推行,在行至马路中间时与唐某驾驶的时速为80公里每小时的轿车相撞,倪某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头部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情况认定,在此事故中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忽视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最高时速的限制,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倪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的规定,应负次要责任。
本案中,倪某和唐某的行为均构成了违章,也就是说,此次事故的造成双方都有责任,都属于过错方,在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必须遵循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即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合理分配危险。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在本案中,唐某驾驶机动车辆的速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速限制,属于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致使倪某死亡,因此,应当认定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侵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而倪某骑自行车横过四条机动车道,却没有下车推行,因此其主观上也存在相应的过错。由于在发生冲撞时,机动车辆的危险性更大,在交通事故中起的作用大,因此,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倪某承担次要责任。
2006年3月9日,刘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向某身体相碰撞,将向某撞倒在地。这时,陈某驾驶摩托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至交通事故地点,没有看到倒在地上的向某,从其身上轧过后人车摔倒,起来后逃离现场。随后,向某身体被围观人员移动到马路边上,就在此时,严重醉酒的夏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冲向马路边上,将向某的尸体再次碾轧后摔倒。
2006年3月25日,公安交警因无法判明向某的行走方向及死亡情况,做出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结论。
2006年4月20日,向某的子女作为原告以刘某、陈某、夏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刘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向某身体相碰撞后,第二被告陈某又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已被刘某撞倒的向某的身体碾轧过后摔倒,致向某死亡。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向某的人身权利,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并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尽管被告夏某酒后驾车从向某身体上轧过时,向某已死亡,但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夏某亦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害人向某在街上行走时,先后被刘某和陈某两人驾驶摩托车碰撞致死,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由于后来的抢救和围观已经遭到破坏,无法查知向某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失,所以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法院最后判决二被告刘某和陈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共计42456元,三被告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便于弄清此类型案例的责任认定情况,下面再举一例以示区别:
2004年6月10日,韩某驾驶着货车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事故,随后,韩某急忙把张某送到当地医院抢救治疗,并垫缴医疗费10000元,同时向当地交警部门报案。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行人张某应负全部责任,车主韩某属正常行车,不负责任。2004年7月15日,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裁定车主韩某承担死者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合计6230元。
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裁定认定车主韩某属正常行车,违反交通规则的是张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本案中,韩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不存在任何过错,但其驾驶的是机动车且造成了张某死亡的后果,因此,韩某应当赔偿张某部分经济损失。
法律课堂:
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交通违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交通违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它是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的分析认定,当事人有交通违规行为,其违规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规行为或者虽有违规行为,但违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进行了确认和证实,其结果对当事人的权益能够产生重要的影响,包括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及刑事责任的轻重,民事责任承担与否及承担份额多少,以及行政责任的承担程度如何,都有重大影响。其确定的事故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大小,也是法院判决裁定的重要依据。
事故由谁来负责——赔偿责任主体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的数量急剧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数量也在迅速上升。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越来越多,已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生活中,由于机动车的所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经常相分离,所有者有时并不能实际控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
生活中,我们常见的交通事故有以下几种:
1.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
3.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4.机动车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5.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
在这几种常见的交通事故中,第一种和最后一种情况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比较容易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最后一种情况中,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中间三种情况中,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怎么确认呢?
唐某自2004年6月1日受雇于林某处从事经营活动。2004年8月,唐某驾驶林某的农用四轮车去某地贩运货物。当日下午唐某以时速60—70公里的速度行至某村中公路时(路中有一条单虚线),发现前方有两名儿童步行横过公路,于是其急忙踩刹车,但因当时天气有雾,路面湿滑,以及制动器不灵,造成车辆发生横滑,与该两名儿童发生碰撞,酿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做出“此事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结论。随后,公安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鉴定,认定该农用四轮车的制动系不合格,唐某亦承认该车制动存在问题。
当日,受伤儿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40000元。经法医鉴定,受伤儿童的伤情为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原发脑干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因其年龄尚小,其智力及精神状况未进行伤残评定。受伤儿童出院后,受害两名儿童的父母将唐某和林某告到法院,要求二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8963。5元。
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唐某是为林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林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但唐某究竟要不要承担责任呢?法院认为,如果唐某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唐某不存在故意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唐某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那么唐某就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呢?
1.唐某在天气有雾及路面湿滑的不良天气状况下,却以每小时60—70公里的速度行驶,其所驾驶的农用车在行至人口密集的乡村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唐某具有过错行为。
2.唐某明知其所驾驶农用四轮车制动器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驾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及“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的规定,唐某具有过错行为。
3.唐某看到该两名儿童通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发生横滑,与两名儿童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严重受伤,后果严重。
综上所述,唐某在该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其理应负有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90%为宜,林某作为唐某的雇主依法对受害儿童父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6年5月24日,秦某下班后,开车前往农贸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