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士保险金。
在保险理赔申请被拒付的案例中,绝大多数与未如实告知有关。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解决了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理赔难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辩条款”并不等于投保时可“不实告知”。不可抗辩条款针对合同成立超过两年而言,事故发生在两年内未如实告知情形足以拒付的,保险公司仍然会拒付。所以,为保证全额的赔偿,投保时必须如实告知。另外,针对那些恶意骗保行为,即便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仍然会拒付,并将追究涉嫌人员刑事责任。
2009年11月,王女士因病在北京市天坛医院做了良性脑肿瘤开颅手术。由于她曾在2008年1月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康乃馨保险,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赔偿王女士8万元。
然而保险公司随后发现,王女士曾先后于1990年、1994年两次住进宣武医院接受开颅手术,而上述情况王女士在投保时均未向保险公司告知,而且王女士的投保期限也在两年之内,并不属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将王女士告上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女士退还保险公司保险金8万元。
由此可见不可抗辩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但并不代表投保人可以随意滥用这份权利。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销售人员出保单的时候,如果已经知道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情况,但还是把保险产品卖给了投保人,那么这个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就得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在填写保单时,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实际情况。举个寿险的例子,投保人要在自己的病史上打钩,保险人是不会对投保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的。这样就存在三种情况:保险代理人没问、投保人故意不告知或不知道自己有这种病的过失未告知。
“当保险人一旦知道投保人隐瞒,有权力解除合同”。虽然有这一规定,但并不排除保险公司可能会故意延长时限,而吸收投保人更多的保费,最后再解除合同,使投保人利益受损。对此,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则增加了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条款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如今“不可抗辩条款”已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但人们对这个新条款还存在着许多的疑惑。
浙江的吕先生提出了一个疑问,他说:“我很清楚如果我在投保前未如实告诉保险公司自己的身体情况,今后理赔将会出现麻烦。但是,如果我并不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又由于工作很忙或其他原因不能经常体检,是否会出现投保后查出疾病,然后被拒赔的可能呢?”
其实,吕先生的这个问题已由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做出了回答。
所以,面对这种情况,吕先生只需在投保的时候,认真填写保险公司的问卷调查,没有隐瞒他在投保当时的身体情况;同时保险公司又接受了他的投保申请,并没有对他的投保申请表示异议,对保单进行了承保,那么今后即使他身体情况发生了变化,保险公司也必须理赔。同时,如果吕先生不清楚自己已经患病,而认为自身没有出现保险公司问卷调查上的病种、病因或既往病史,保险公司也没有要求他进行体检或者提供相关健康证、体检单,而进行了承保,则保单生效两年以后,即使保险公司发现他在当年投保时有病因或既往病史,也无法解除合同,而是必须依照合同进行理赔。
新《保险法》在所有事关被保险人利益的修订条款中,最具创新性、变革性和冲击力的当属“不可抗辩条款”。该规定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解决了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理赔难的问题,限制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对受益人的权利给予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同时,“不可抗辩条款”促使保险公司加强承保环节的风险管控,有效遏制部分不良的销售误导。
法律课堂:
“不可抗辩条款”的确立,对被保险人来说有着积极的意义:增加了保险理赔的确定性,保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期待心理,使被保险人更有理由信赖保单的有效性;消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诉讼恐惧的心理,免除了担心因自己的过失未如实告知而与保险人发生保险诉讼;免除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责任,因为证据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来说,尤为重要,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举证责任就成为一个疑难问题,而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两年之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根本无须去寻找抗辩被保险人的证据,也同样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不可抗辩条款”对扩大保险市场也将起到积极作用,由于保单签发两年后,保险人不可能再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故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诚信的信心将大大增加,被保险人的信心增加,必然带动保险市场的发展。
第十一章
关爱生命 安全出行
——交通法律常识
违章驾驶,害人害己——肇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管是对受害人还是肇事者来说都是不幸的,双方一旦不能和平解决问题,就会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时会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判定事故的责任方,这些标准就是法律上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只有满足了这些构成要件,事故肇事者的行为才能构成肇事侵权,法院才能判定受害人是否可以获得肇事者的赔偿。也就是说,肇事者的行为必须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法律才会判定肇事者的赔偿责任,下面通过案例说明交通肇事侵权必须符合哪些构成要件。
案例一:2005年6月,余某在未经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由北向南驶至某路段时,与骑车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张某相撞,张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但其双下肢被截肢。事后,余某驾车逃逸,没有立即报案和积极抢救伤者。随后,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张某及其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余某赔偿因车祸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本案中,余某在没有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没有号牌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属于违章行为,而且余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照以及没有车牌的情况下,仍然驾车行使,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但是其使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主观上只存在过失,没有故意。因此,应当认为余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二:2007年8月,家住北京市西城区的岳某和同事在一家酒店喝完酒后,驾驶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主路三元桥时,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岳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冲向路中护栏,将两名正经过此地的路人撞掉桥下,其中一人被撞飞出20多米,落在距离三元桥20余米处的高速公路上,因为掉下时先落在一辆车上,虽然身上多处骨折,但没有生命危险。另一人垂直落在桥下,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在明知自己喝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致使两人死亡,王某酒后驾驶,其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但对事故本身而言,其只存在过失,可见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三:2008年4月9日,某运输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该公司解放牌加长大货车,往北京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菖菖号国道时,王某因超车与从对面方向驶来的中客正面相撞。大货车将中客撞出50多米,使中客上的座位全部从车体上脱离,连座带人冲向车头。大货车上的3名司乘人员1人受轻伤。中客上共有14名司乘人员,坐在前面的8人当场死亡,其余6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两人伤势严重,一名骨盆碎裂的15岁女孩在送往医院后死亡。
本案是因超车而发的交通事故。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禁止超车,属于违章行为。王某的此次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因此应当认定王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我们可以得知,案例中当事人的行为都造成了交通事故,而且当事人的行为也构成了肇事侵权,那么,构成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要件,总结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交通事故必须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村镇街道、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修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不包括院内通道、校内通道等,在这些地方发生的因机动车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第二,肇事者必须有交通违章行为。肇事者如并无交通违章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构成交通肇事侵权行为,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交通违章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受害人必须受有损害。如果只有交通违章行为而无损害后果,则违章行为人将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肇事者的交通违章行为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四,交通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是由肇事者的交通违章行为所造成时,加害人方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机动车驾驶人的违章行为并非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原因时,则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肇事者主观上为过失。即当事人在违章行为的问题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是违章人对于损害后果却绝非有意追求。如果肇事者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使出现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也不算是交通侵权,肇事者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法律课堂:
交通事故是社会的不幸。如果各方协力,措施得当,可以尽可能降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侵权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判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是判定事故一方对另一方有无责任的重要条件。这些条件的确立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使受害者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同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不会使事故一方被误判,也不会使肇事者逃脱自己应尽的责任。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交通肇事侵权要件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安稳了事故双方的情绪,使之不发生更大的矛盾,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有损害方有赔偿——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指车与车、车与人碰撞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没有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就不是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如果车辆只是轻轻触及了行人,行人连轻微伤都没有,财物也没有任何损坏,这意味着此次事故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所以也就不能称之为交通事故,也就不用赔偿。损害后果是判定肇事司机对事故有没有赔偿责任的依据。
2005年6月28日,驾驶员何某驾驶自卸车在某公司卸沙子的时候,没有注意到车旁边的刘某,车轮从刘某的大腿根部碾过,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性功能丧失。经技术鉴定为六级伤残。
随后,刘某的妻子张某将驾驶员何某告上法庭,张某认为,自己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为作为刘某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一个正常人的性权力因此而受到侵害,由于被告单位驾驶员的过错,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侵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精神痛苦中,故要求何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
本案不仅涉及直接受害人的权益,而且涉及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刘某是本案的直接受害人,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并造成了终身残疾,其可以请求何某给予自己损害赔偿。本案的关键是作为间接受害人刘某之妻张某是否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呢?
我国法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能够要求赔偿权的只限于两类主体:一是受害人;二是死者近亲属,此规定中的受害人仅指直接受害人。也就是说,只有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才可以要求赔偿。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张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当支持。
2005年8月,在一个雨天,鲁某驾驶着运货车返回的路上,与周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随后又将骑车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鲁某违反了交通规则,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发现险情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驾驶车辆必须右侧行驶的规定和机动侧滑遇到有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30米以内时最高时速不能超过20公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某在横过公路的时候对车辆观察避让不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行人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
随后,周某将鲁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自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交通费、修车费、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费,共计46897元。
本案中,周某属正常行驶,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对周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周某应要求赔偿,但本案中周某所要求的“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费”该不该赔是本案的关键。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其中包括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例如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误工费赔偿等属于间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损失数额应由交通营运部门或由物价鉴定部门出具证明。赔偿被损车辆正常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非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的,在车辆修复期间,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造成损失的,也应该主张其权利,要求赔偿。
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周某所要求的这部分是应当予以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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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认损害后果对赔偿受害人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是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无损害即无赔偿。同时也能够预防交通事故的一方在没有遭受人身或是财产损害时,向另一方索赔,而使另一方承受不应赔付的困境。
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方式——民事责任竞合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民事责任产生,各项民事责任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