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学点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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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学点法律常识- 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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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力拓事件背后的暗战——商业秘密
    2009年7月5日,胡士泰和他的另三位中国同事刘才魁、王勇、葛民强——他们是力拓集团中国铁矿石业务部门最核心的团队,被称为“最得力的四大干将”——被上海市国家安全局以涉嫌窃取国家机密逮捕。一时之间,身涉了铁矿石价格战、中铝收购力拓事件等多起国际级经济纠纷的胡士泰成为中国和澳大利亚媒体共同关注的焦点。
    2009年8月11日,上海市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澳大利亚力拓公司上海办事处胡士泰等四人做出批准逮捕决定。
    犯罪嫌疑人胡士泰原籍中国天津,现为澳大利亚籍,系力拓公司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另外三名犯罪嫌疑人刘才魁、葛民强、王勇为力拓公司中方雇员。侦查机关经过深入侦查,初步查明胡士泰等四人涉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中国钢铁企业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胡士泰等四人还涉嫌商业贿赂犯罪,遂于近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胡士泰等四人涉嫌上述犯罪,依法对其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西方,间谍事件一点也不新鲜,许多知名的跨国公司都曾经是各种“间谍门”的主角。力拓“间谍案”让很多中国人第一次对商业间谍有了感性的认识。“胡士泰们”并不会穿黑风衣戴墨镜,更没有007那样的英俊潇洒,他们就像普通商人,潜伏在中国企业身边。
    与逮捕之前媒体和公众猜测的涉嫌窃取国家秘密罪不同,上海市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澳大利亚力拓公司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胡士泰等四人做出批准逮捕决定。从窃取国家机密到最终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力拓事件牵动着国家和商家的每一根神经。检察机关对胡士泰等人的行为最终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侵犯商业秘密与侵犯国家秘密究竟在法律上有何具体的区别?
    首先,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权利主体不同。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一般是公司、企业等商业机构,而国家秘密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利益。
    其次,商业秘密无须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核认定,只要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认可其商业秘密的性质并给予保护;而国家秘密需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对该事项履行确定密级的手续后,该事项才能作为国家秘密,受国家有关法规的认可和保护,任何不经法定程序产生的秘密事项,都不是国家秘密。
    再次,从性质上说,商业秘密是企业市场竞争的产物,而国家秘密是国家政权管理的产物。
    作为一个古老的行当,有史可查的最早商业间谍案发生在中国,而且中国是受害者。为了获取蚕桑和丝绸的生产技术,公元551年,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派遣了几名化装成修士的间谍,万里迢迢绕过波斯潜入中国,终于将蚕卵成功带回了君士坦丁堡。从那以后,桑蚕养殖业在东罗马帝国境内迅速建立起来。到了工业革命之后,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商业间谍的手段更是花样翻新,商业间谍也开始借助高科技窃取更多的情报,使用间谍也成为西方商战中经常使用的手段。
    美国《商业周刊》的一项调查显示,美国一些公司每年用于收集竞争对手情报的费用高达100万美元,90%的美国企业聘请专人对竞争对手的情报进行搜集工作,甚至不惜采取不甚光彩的手段。美国《福布斯》杂志曾列出一份商战丑闻清单:德国大众汽车公司曾派出商业间谍到通用汽车公司偷取数箱机密计划文件,被诉后不得不向对方支付1亿美元的庭外和解费;宝洁公司曾雇佣间谍以市场分析员的名义潜入联合利华公司,从后者的“垃圾堆”中获得大量机密;波音公司两名员工为争取美国空军的一份卫星生产合约,偷取了竞争对手洛克希德·马丁公司的计划书,结果波音在失去合约的同时,也被罚在一段时间内不得竞投空军装备合约。微软创始人比尔·盖茨也坦言,使用商业间谍是迫不得已的事,“让公司领先其他对手的最好方法,就是利用情报为自己服务。能否有效地搜集、管理和使用这些信息,将决定你在竞争中的成败”。
    力拓事件折射出企业经济安全意识淡漠,保护商业秘密思想放松,以至于让企业一些关键信息几乎呈现出“门户大开”的状态。力拓事件牵动了商家的神经,关于商业秘密的话题又浮出了水面。其实,商业秘密泄露的事件并不罕见。有调查显示,名列《财富》全球1000强的大公司,平均每年发生2。45次的商业秘密泄露事件,损失总数高达450亿美元。有人估计,全世界因商业秘密的泄露造成的损失高达每年1000亿美元。商业秘密的泄露对一个公司、一个行业的打击可能是致命的,并最终会给国家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非法获取技术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合法掌握技术秘密的人员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以及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情况仍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四种行为均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最脆弱的一种知识产权,是企业在行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必须重视的核心问题,企业可以采取如下手段,对自己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首先,企业可建立公司的保密制度,对信息进行分级,确保信息权限与各级业务部门负责人进行密切匹配;对信息进行分类,确保从产品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及流程,到客户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定价方案、招投标标书、财会报表等各方面信息都有负责人把关。
    其次,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约定员工离开企业后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以及员工不遵守竞业限制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补偿费。
    再次,与员工保持和谐的雇佣关系。企业不可忽视员工对于公司的不满,更不可忽视员工对公司的集体诉求,维持和谐的劳资关系,建立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是保护商业机密的最根本举措。
    最后,采用网镖。网镖是一种动态的加密软件,安装此类软件的企业,只有有相关权限的管理者才能看到相应的机密,这些机密只能在局域网看到,复制后在普通电脑则会变为乱码。
    法律课堂:
    俗话说,“商战不可无秘密”,所有的企业都会有商业秘密,即使是一个只有十几人的家政公司,也存在本行业中很有价值的商业秘密。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有一个广为人知的座右铭,“保住了秘密就保住了市场”。可见,商业秘密已成为企业在激烈竞争中取胜的法宝。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同时,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企业的管理诀窍也日渐丰富。为了赢得市场的竞争优势,获取更大利益,企业会不断进行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或开发新产品,寻求独特经营之道。在这种竞争中,一些商家却忽视了致命的一点——商业秘密的保护,因为疏于防范,许多企业因泄露商业机密而濒临破产,或因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而大伤元气。
    经济的发展使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这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严峻的考验。作为企业的管理者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企业效率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既要“敢于开放市场,又要善于保护自己”,使自己的企业蒸蒸日上,同时又无“后院起火”之顾虑,这样才能使企业立足于经济大潮中。
    死刑犯蒙冤昭雪,451天牢狱之灾价值几何
    ——国家赔偿
    2009年11月10日,根据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共同赔偿决定书》,因“错捕错判”遭无罪羁押451天和433天的莫卫奇、谢开其分别获得国家赔偿50507。49元和48491。67元。赔偿由两院各承担一半。
    现年52岁的湖南湘潭籍男子莫卫奇,在云南昆明被查出帮人带送的货物中,藏有海洛因1027克,于2008年9月17日被一审判处死刑。莫卫奇坚称只是帮老板去送玉石,并不知道行李包中夹藏毒品,于2008年9月25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后,委托莫卫奇、谢开其“送货”的熊正江被警方抓获。他供称:“他们不知道是去运毒品,我是骗他们讲到云南去运玉石……”
    2009年7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莫卫奇、谢开其是在受他人蒙骗、主观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二人的行为缺乏运输毒品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明知要件,不构成犯罪,判定二人无罪释放。
    2009年9月17日,莫卫奇和谢开其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和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法院和检察院认为,二人被无罪羁押,人身自由受到侵犯,其依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因为在运输毒品中“主观不明知”,莫卫奇获得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主观要件”的认定: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莫卫奇、谢开其及其辩护人称他们不知运送玉石的行李箱和密码箱内藏有毒品,主观上并非“明知”。根据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明知要件,莫卫奇、谢开其缺乏主观明知要件,因而应判处无罪。
    在宣告两人无罪的同时,11月10日,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出具《共同赔偿决定书》。两院认为,莫卫奇、谢开其二人无罪而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侵犯,依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起案件的改判,将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样本,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提供了一个典型案例。本案同时有两个死刑犯改判为无罪,尤其是莫卫奇是两次被判决死刑后再宣告无罪,这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在此过程中,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也发挥重大的作用,由此可见舆论监督也逐渐成为推动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重要力量。
    2005年4月13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原是当地派出所治安巡逻员的佘祥林,1998年因涉嫌杀害妻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事后女儿辍学、其母病故、亲友为他上访时曾被扣押,但2005年3月其“亡妻”突然出现,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的他被无罪释放。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检验,警方认定死者是佘祥林失踪的妻子。随后,以涉嫌故意杀害妻子为由,警方将佘祥林拘留,并批准逮捕。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在佘祥林服刑11年后,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死亡”的妻子突然出现。这一切,对在狱中度过11个念头的佘祥林来说无疑是一件天大的好事。
    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法院宣判佘祥林无罪释放。
    2005年10月底,因“杀妻”罪名蒙冤下狱11年的佘祥林及其家人,向国家提出1000万的赔偿,最终累计获得70余万元国家赔偿。
    上述两个案例均属典型的“错捕错判”,对受害公民实施国家赔偿有法可依。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根据《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法院对上述两起案件所做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述两案例的改判,受害人均获得了相应的国家赔偿,反映了我国司法民主的进步,冤案不仅能够得到平反昭雪,还能够得到国家的赔偿。但同时,也提醒我国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做出的判决往往会对当事人产生很大的影响,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的时候应当杜绝草率马虎,在工作中应该秉承认真负责的态度,只有秉承这样的态度,类似于“莫卫奇”、“佘祥林”的案件才能尽量少发生。
    法律课堂:
    制定《国家赔偿法》,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具有重大的作用。
    1.援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个国家只有在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有可能获得充分的、完整的保护。
    2.援提高公民的民主意识和参政意识。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使国家对自己的活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民能感觉到国家的活动与自己的生活息息相关,国家在处处为社会公众着想,就会关心国家的政策、方针乃至具体活动。所以说国家赔偿制度是提高公民民主意识、参政意识的土壤。
    3.援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实质上是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的监督之下,使其活动受到必要的制约。
    4.援促进国家机关革除弊端,完善制度,从而提高国家管理的效率。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由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害承担赔偿责任,使国家成为责任主体。为避免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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