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文章发表之前,一个警惕的教授把它送到了美国能源部。当时能源部负责防御计划的付部长是塞威尔,核武器保密就归他管。这是他第一次从“外面”拿到这样的氢弹资料。他拿给有关当局的最高层领导看了之后,他们一致认为,不仅文章中的一些资料是应该保密的,那份杂志的发行也是有害的。他们把这事儿转到了司法部,要求他们把“进步”给停了。
司法部一听就头皮发麻了,他们当然知道,这种事在美国可是麻烦大了: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之下,政府怎么能就说“停”就“停了”一份新闻刊物呢?我前面就说过了,这个国家,除了宪法,谁说了也不算。更何况,你一定也记得,为了纽约时报要发表美国五角大楼的越南战争秘密文件,前几年刚打过一场官司。由于输了这场官司,一些政府官员至今还觉得灰头土脸,十分窝囊。
对于新闻制度,寻找以前的案例的话,你可以找到一些对已经发表的不当新闻的惩罚规则。但是,对于美国人来讲,宪法第一修正案对新闻制度最根本的一点,就是预先不能限制。可是,如今是事关比原子弹还要命的氢弹,是一个谁也没有遇到过的新问题。司法部长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只有硬着头皮上。这个案件已经把美国的言论自由问题推向了核时代。一开始,“进步”杂志的编辑就知道情况不妙,政府已经全力以赴,一个小小杂志,力量对比相差太悬殊了。
1979年3月2日,美国能源部副部长塞威尔领着能源部和司法部的官员,来到了 “进步”杂志社。编辑坚持说,文章的来源是公开的读物。他们要知道,这篇文章到底哪部分应该保密?塞威尔说,回答你这个问题的答案都是保密的。但是能源部提出可以帮他们重写,然后再让他们发表。考虑了几天之后,他们通过律师回答,他们不打算修改,他们有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有权按原样发表。
三百年前,这里的新闻预检制已经被废除了。宪法第一修正案起草出来之后,有过关于新闻自由和侵犯隐私权之间的争论,但是,有关禁止预检却很少有人提出过疑议,所以这类的官司也很少,最高法院判决的第一个此类重要案子是在1931年的“尼尔案件”,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新闻自由)的主要意图就是防止对出版物的预先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是对于滥用新闻出版自由的人,也只能在事后,即出版之后适当惩罚,而不能预先阻止他出版。在1964年的沙利文案中,最高法院又作出了深刻承诺:“公众辩论的发行应该是无禁区的,坚定蓬勃的,以及完全开放的。 ” 有关新闻和国家安全,美国的开国者之一,托马斯·杰弗逊认为: “最终的安全是在新闻自由之中。”我想,他的意思是说,当一切都是公开的,一切都在全民的监督之下,就不再有阴谋,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腐败,可能发生的错误决策将会尽早地被纠正,这样的国家,它的安全才是有保证的。这样的观点,在美国很早就被大家所接受。但是,杰弗逊的时代还没有氢弹。
因此,“进步”杂志案作为一个前所未有的“核时代案件”,它不仅是在向第一修正案的基本信念挑战,而且,还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新闻界在决定公众辩论所采取的形式时,是否也是“无禁区”的。
“进步”的编辑克诺尔对这样的问题是一个持绝对肯定观点的人。有人问他,如果有个喝醉了的海军官员,把他第二天要出发攻打黎巴嫩的保密消息讲给你听了,你也发表吗?他回答说,政府如果不向国会宣布就打算去参与战争,我当然要发表。另一个问题,如果你知道一个美国在国外的情报人员的名字,你也发表吗?他说,那得看他在干什么了,如果这家伙以美国的名义,用着纳税人的钱,却在人家那里挖民主的墙脚,我当然要让每一个人都知道。那么,如果这将危及他的生命呢?克诺尔回答说,这是他的工作,情报人员当然有被人家杀了的思想准备,这就和工伤的性质是一样的。
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某一个编辑想发什么和不想什么消息,也不在于应该和不应该发什么消息,关键在于,他认为发表的决定权应该在他的手里,而不是在美国政府手里。美国最高法院的多数大法官,一直不同意这种绝对主义的观点,主要的疑点就是国家安全。但是,他们似乎也只是提出这个两难问题,并没有能够解决。
正因为新闻自由的主要原则在美国深入人心,所以,我提到过,政府和新闻界之间的官司很少。从前面提到的1931年“尼尔案件”到这个“进步”杂志案之间,美国政府与新闻界只打过四场官司。美国政府也在尽量避免这种事情,但是,一旦出现这样的罕见情况,也就是说,到了美国政府迫不得已非要去惹这个麻烦不可的时候,案子总是十分急迫,法律程序的通过也比一般情况要快得多,也就常常会留下一大堆值得争议的问题。
我们前面已经提到过“五角大楼”案件,这是由于“纽约时报”和“华盛顿邮报”要公布一批有关美国卷入越战的五角大楼秘密文件而发生的。在这个案件中,短短的几星期里,各级法院就产生了种种不同意见。一个首席法官甚至由于进程过快而拒绝对案件引起的一些问题作出判断。最后,法院是以6票比3票的结果,反对美国政府限制这两家报纸发表这些秘密文件。这是对这个具体案件的判决,并不能解决所有的有关国家安全与新闻自由关系的问题。参照这个案件,也不能使“进步” 杂志案的答案就更清楚。
在“五角大楼”案中,有两位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提出,他们认为,在如下情况下,也许政府可以以国家安全为由,预先限制新闻发表,即政府必须证明“这种发表将无可避免地,直接地,立刻地导致危害,这种危害必须类似威胁已经发航的运输船的安全。”可是,谁又能说得上,对于热核武器该怎么定义〃直接和立刻〃的危害呢?说到底,以往的规则都无法解决核时代的案件。
另一方面,“进步”杂志则辩称,在科学的领域,哪怕是热核科学的领域,所谓国家安全与新闻自由的“两难问题”更为简单。他们认为,整个旧的安全概念在此领域都行不通。他们引用了爱因斯坦的一段话:“通过原子能的释放,我们这一代给这个世界带来了自人类历史发明火以来最具变革性的力量。这个宇宙的基本能量,已经不再适合可以被抛弃的狭窄民族主义的概念。因为,现在已经谈不上保密,也谈不上防卫了。这一切都已经无法控制,除非能够唤醒人类的良知和坚韧。”
“进步”杂志还找了一些权威的核科学家支持他们。不少专家并不同意他们发表文章的理由,他们觉得讨论核武器的伦理问题,并不一定要提供制造它的技术资料,甚至他们也看不上瓦德·莫蓝的科学知识,他们之所以支持杂志社,是因为觉得文章的内容已经算不上是秘密,发表并不会有什么害处。
但是,美国政府出动了国务院,能源部,防卫部和主要的核武器设计实验室的专家,他们宣布,如果该文章出版,“会有损美国的安全,会帮助外国发展热核武器,会增加热核战争的危险。”尽管美国政府上一次打输了“五角大楼”的官司。但是他们觉得,这一次可不是上一次,他们手里还有一个绝招——在1954年,美国国会曾经通过了一个“原子能条例”。这是处理非正常情况的非常规条例,是美国极少几个特别授权美国政府可以进行新闻预禁的法规之一。
该条例规定, 美国政府可以起诉并要求法院禁止任何人揭示“限定资料” 。 “限定资料”包括核武器的设计,工厂,设备,或特殊核材料的生产……。但是,不包括已经解密和已经被划出“限定”范围的资料。美国政府宣称,这种资料生来就是保密的。不管是一个政府雇员从实验室得到,还是一个公民作在自己家里想出来的,不论是设计,公式,还是一个念头,只要一产生,就是保密的。所以,哪怕瓦德·莫蓝拿出证据,他百分之一百的资料都是从公开出版物上抄下来的,但是,只要他把它们凑在一起,结果就是保密的,除非美国政府同意宣布这不是秘密。该条例还有犯罪处罚规定。在当时,揭示“限定资料”的处罚,是一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十年以下监禁,也可以同时并罚。
这案件一旦归到“原子能条例”下面,就成了一个暗箱。瓦德·莫蓝的辩护人在保密的挡箭牌下,不能知道有关此案的几乎一切信息。被告也无法回答面前的一大堆问题。任何试图被引进法庭的证据,都有一个保密的陷阱等在那里。例如,瓦德·莫蓝为了证明自己的资料来自公开读物,他拿来一本自己的大学教科书,政府说,他在教科书上划的线必须擦掉才可以拿出来,尽管这些线只是他读大学准备考试时划的。他又拿出一些杂志文章,一个记者后来报道说,他拿出来东西的都被司法部宣称是秘密的,指出文章哪一部分是秘密的行为本身,是秘密的;争论它是不是秘密的争论, 是秘密的;法庭对于这些秘密的看法,也是秘密的。 这里有件很有趣的事情。新闻检查制度这个字眼,在美国是份量很重的,或者说,是很难听的,所以当“进步”杂志社在法庭上指责美国政府是新闻预禁的时候,政府的一些人提出抗议,他们说,他们的律师说的,这不是“检查”,这只能称作是〃删除〃。“进步”的编辑克诺尔就说,你就是把它叫做香蕉奶油甜点心我都不在乎,可是它还是新闻检查制度。
正是意识到这一点,该案的法官心情很不轻松。他写道:“如果发出一张初步的强制令,据本庭所知,这将是这个国家历史上,用新闻检查制度禁止出版的第一个实例。 这种声名狼藉的事情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1979年3月26日,法官发表了他的看法。首先他指出,这个案子与“五角大楼案”不同,后者只是国家行政部门站在自己的立场上企图阻止新闻发布,而这个案子,有国会已经通过的“原子能条例”授权禁止。他认为,这个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之下的条例是清楚的,范围是适度的。再说,相比之下,“五角大楼案”只牵涉到3至20年以前的“历史资料”,这个案子则不同。最后,他主要是注意到了这个案子的巨大风险。他说,也许,从长久的意义来说,不自由,勿宁死。但是从眼前看,我们只有在拥有活下去的自由这个前提下,才有可能享受到言论自由,宗教自由,新闻自由等等。也就是说,把氢弹秘密“放出去”之后,没准大家连活得成活不成都成了问题。他写道,“如果作出一个反对美国的裁定,这一错误将为我们所有的人铺平通向热核毁灭的道路。在这个案子里,我们生的权利受到威胁,出版的权利变得可以商榷。”法官“遗憾” 地签下了这份预禁令。
这个案子是不是很有意思?我想,这个法官的判决是很能理解的,谁敢冒这样的风险呢?但是这个案子里确实暴露出许多很耐琢磨的问题。例如,在这个“进步” 杂志案中所出现的“暗箱问题”,就是很值得深思的。当一名被告所被控的一切都变成了“秘密”,甚至他的律师,法官,陪审团都不能清楚地了解与案情有关的细节,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还有可能进行一场“公平的审判”,被告的权利还怎么可能得到保护呢?这也是我前面提到过的,美国的“反恐怖法”草案引起巨大争议的原因之一。
立法反对恐怖活动当然是一件好事情,问题是具体的做法,也就是“反恐怖” 究竟怎么“反”法。例如,将来出现在美国的恐怖活动,其中很可能有一些是类似纽约世界贸易中心爆炸案这样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对罪犯起诉的证据也就有可能来自美国之外。因此“反恐怖法”草案允许在对国际恐怖主义份子起诉时,使用来自国外的证据,并且允许作为证人的美国驻国外情报人员不出庭,以免使美国在国外的情报网不受到破坏。乍一听,这似乎没有什么不合理的。但是,这些恐怖主义者很可能就象在纽约爆炸案中的被告一样,他们尽管是在为另一个国家服务,可他们中的一些人已经是美国公民,即使不是美国公民,在美国法庭审理,就必须给他们一个公平审判,就不能剥夺他们受美国宪法保护的权利。比如说,我以后还会提到的宪法第六修正案中所规定的, 被告有权面对自己的证人。审理中的“暗箱” 在美国是违宪的。
当“反恐怖法”草案在参院通过以后,我们在电视里看到一次非常有意思的辩论。它是由美国联邦调查局的高级官员,著名的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的负责人,著名的“纽约时报”专栏作家路易斯,大学教授等组成的,在一起讨论有关“反恐怖法” 草案所牵涉到的种种问题。也谈到我们前面所提到的审判中的“暗箱”问题。总的来说,政府一方,尤其是联邦调查局负责具体工作的高级官员,都对于他们在工作中所受到的种种限制发出抱怨,在美国严格执行宪法的情况下,他们要对恐怖活动的嫌疑分子进行监视,却很难拿到一张窃听许可证。抓到什么罪犯,又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会起诉失败。他们坚持“反恐怖法”草案所放松的限制,对于美国的反恐怖活动是绝对必要的。但是,作为民权组织等属于“美国人民”和理性思维的另一方,却对于“反恐怖法”草案中有可能发展成侵犯公民权利的部分提出严重质疑。例如,“反恐怖法”草案的有关条例规定,如果一个美国公民向国际恐怖主义组织提供经费等等,就可以对他进行起诉。听上去很顺理成章。但是,民权组织马上提出了其中所隐含的问题。例如,美国政府宣布的国际恐怖主义组织的名单中,有著名的哈玛斯组织。这个组织确实在最近进行了一系列的炸弹攻击。但是,民权组织指出,哈玛斯不仅仅是一个恐怖组织,它同时也是一个宗教组织,在美国,完全有可能有一些公民只是在宗教上认同这个组织,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美国公民就有可能因为出于宗教的原因,向属于这个组织的医院捐了十块钱而受到“反恐怖法”的起诉,并且有可能因此而判刑,这显然是侵犯了公民宗教自由的宪法权利。在“反恐怖法”草案中,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
使我们感到吃惊的,并不是一个“反恐怖法”草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而是美国人对于所有的立法和案例所涉及到的公民自由和公民权利问题所持有的认真态度,惊叹他们的持久的顽强和理性的思索。在这个辩论中,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的负责人还提到美国在这一方面的历史教训。他提到,奥克拉荷马爆炸案之后,要提醒国会防止过度反应并不是无稽之谈。在二次大战美国在遭受到日本的珍珠港突袭之后,几乎海军全军覆没。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曾经作出过一次错误的过度反应。美国西海岸当时有十二万日裔的侨民,你也知道,一般来说,东方民族对于“故国家园” 很难从根子上抛舍。更何况,这些日裔侨民里还有一些来到美国不久的新移民,两国交战,确使许多移民产生巨大的心理矛盾。同时,惊恐之中的美国政府,面对数量如此之大的来自敌国的移民,也觉得防不胜防。由于珍珠港事件是一场突袭,美国政府更担心这些日裔移民中会有人向其母国提供各种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