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亲属相盗,因亲属身份,可减轻其刑。
三是盗窃未遂者,可减轻其刑。唐律规定,盗窃不得财,只笞五十。元律则规定对未遂者笞五十七,明清律为笞五十。
四是预备犯较从犯减轻。如元律规定:“诸窃盗始谋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不得财,五十七。”
五是胁从犯较从犯减轻。如元律有“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盗,减为从一等论,仍罚赎”之规定。假如被胁迫参与盗窃而中止犯罪的,有时可以被免除刑罚。如元律规定;“诸被胁从上盗,至盗所,复逃去,不以为从论。”
至于盗窃犯肯于自首的,历代均采原免原则。如《唐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这一规定当然包括盗窃罪在内。宋、元、明、清各代,自首减免之法均承袭于唐律,只是明清律改唐律“原其罪”之文为“免其罪”。假如盗窃犯自首后,又有“立功”的表现,不但可依法免刑,有时甚至还可以得到奖赏,如元律规定:“诸盗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获同伴者,仍依例给赏。”这一规定,对于瓦解共犯,也有一定的作用。
古代刑法除规定自首原罪这个一般性规定外,对于强盗、盗窃、诈欺取财等财产犯罪还专门规定有“首露”制度。唐律《名例律》:“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首露即为前往财主处归还原物于主,可得免罪。明清律称为“首服”,内容与唐律相同(参见刘朝彬:《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及处罚》,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
三古今对盗窃罪量刑之比较(1)
犯罪客体一词为现代刑法理论之用语。毫无疑问,任何犯罪都是对统治关系的否定。盗窃罪侵犯的是现存的财产权关系,现代刑法学者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为本权说,认为盗窃罪的客体为他人所有的财物而非他人占有的财物,他人的占有只能是根据合法原因对财物的占有。另一种为占有说,该说将盗窃罪所侵犯的权益看作是单纯的财物本身。客体不应只限于所有物,还应包括占有物,因此保护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要保护被占有财产的财产秩序。至于占有是否合法,则在所不问。
古代刑法对这一问题未予回答,但在《左传·昭公七年》中有如下记载:“盗所隐器与盗同罪。”意即窃取他人行盗后所隐藏的赃物,也是盗窃罪。可见盗窃罪的成立并非以被盗人对被盗物享有正当权利为前提,只要是侵害了事实上的占有,就可以成立盗窃罪。这和现代刑法中的“占有说”极为相似,因为中国古代刑法均采社会本位主义,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保护现实的占有,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现代刑法中对于盗窃罪对象未加特殊限定,认为一切具有价值的动产均可成为被盗物。古代社会生产力低下,物质文明不甚发达,越是在早期社会,社会财富就越是匮乏。秦以前,凡能作被盗之物者,均加以列举。如《大戴礼千乘》中规定,可作被盗之物限于以下三项,其一,财贿,即贸财;其二,六畜,即马牛羊豕犬鸡;其三,五谷,即黍稷麻麦菽。这一规定在秦简中还可以找到依据,《法律答问》中有:“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何论?赀徭三旬。”盗的对象是桑叶,不属被盗之物,故不能按窃盗之法定刑来处罚,而只能处非刑罚之“赀徭三旬”。这里定“赀徭三旬”,并不是因为盗赃不盈一钱,也就是说不以赃值多少钱而定,如《法律答问》载:“士伍甲盗一羊,羊项有索。索值一钱,问何论?甲意所盗羊也。而索系羊,甲即牵羊去,议不为过羊。”这里牵羊绳虽值一钱,也未被看作被盗之物。
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被盗之物的范围也随之增大。到唐时,便不再加限定了。《唐律疏议》依物品之属性划为几类之后便说:“物有巨细,难以备论。略举纲目,各准临时取断。”
值得注意的是,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中,可成为被盗之物的,还包括奴婢在内。“奴婢同于资财。”“奴婢财人,律比畜产。”“奴婢、部曲,身系于主”,奴婢“合由主处分。”(《唐律疏议·名例》)这些奴婢或因赏赐或因买卖而来,完全丧失自由及人格,成为一种商品,可以任意转让、出卖和处分,当然也就可成为被盗之物,由此也可看出,古代刑法维护剥削利益的阶级本质。
古代刑法在关于不作为犯和过失的定罪方面也有规定:
盗窃罪为作为犯,纯粹的不作为不能单独构成盗窃罪,关于这一点,古今刑律的认识是相同的。不作为虽不能单独构成盗窃罪,但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对此,唐律、明律中均有此规定。《唐律·厩库律》“库藏主司搜捡”条规定:“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捡而不搜捡,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罪二等。……若主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大明律》“仓库不觉被盗”条说得更为明白:“凡有人从仓库中出,……仓库直属官攒斗级库子不觉盗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盗同罪。”
盗窃本属故意犯罪,且还有贪利和非法占有之意迹б话悴还钩纱俗铩V皇且蛐形说墓Щ虼砦螅率率瞪闲纬煞欠ㄕ加星矣幸睾偷掷登樾问保痉ㄊ导庞凶鞯燎月鄞Φ摹H绻翰计フ咭蚴韬龃笠庑踔鞑计ィ踔髯匪魇保侔愕掷刀挥璺祷梗死嘈形话阕鞯燎源怼R陨衔执谭ɡ砺鄣墓鄣恪9糯谭ǘ怨д加兴瞬撇撸话悴蛔鞯燎月鄞Α2还灿欣馇樾巍:菏保砉愫阂蛭笕∷寺戆岸慧酪缘燎月鬯辣闶侵渭踔颍骸吨泄糯燎宰锏牟⒊闪⒓按Ψ!罚亍斗ㄑ缆邸?996年第6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对盗窃案的审理和定罪上,其程序越来越完善,这是现代法律有别于古代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古代法律对于窃贼的审判和定罪,在法律程序上是很不完善的,许多情况下是取决于犯罪行为人的地位和审判人的好恶等因素。而现在对于盗窃案的审理,其法律程序比古代的程序要客观得多,也比古代的程序要复杂得多。从下面所列举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判盗窃案的两个案例中,现代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和严格性可见一斑:
王建业盗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5)海刑初字第408号。
(2)案由:盗窃。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业,男,15岁(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住河南省四以芦庙乡藩老庄村八组。因盗窃于1995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江洪林,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三古今对盗窃罪量刑之比较(2)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俊生,人民陪审员卢兆堂、高成宝。
(6)审结时间:1995年7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建业盗窃孙桂敏(女,31岁)女式坤包(价值人民币100元)1个,内有人民币7200元、工艺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元),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王建业盗窃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52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鉴于被告人王建业犯罪时尚未成年,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窃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发还。根据《刑法》第14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建业及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建业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但对王建业决定刑罚时,既要考虑其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还应结合其犯罪的动机、目的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酌定情节,作出判决。主要事实依据是:第一,被告人犯罪时年仅15岁,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家境贫寒,其盗窃的动机仅是为买衣服穿,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易于教育挽救;第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法庭对被告人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4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建业随其父去北京市海淀区功德寺、菠萝王胡同一户人家盖房,见一辆吉普货车卸完瓷砖后,车上没人。上前看到驾驶室右边车座上放了一棕色手提包,即将包从开着的车窗拿出,藏在旁边的瓦堆缝里,用编织袋挡上。事主返回后,见包被盗,便问王建业,他说没有拿。他父亲又问他,王说看见一老头拿了,并带事主找到了包。经事主清点,包内物品均未丢失。王建业被送到派出所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业的供述;
(2)受害人孙桂敏的陈述;
(3)见证人崔胜利、梁英才、王克宇的证言;
(4)起获的赃款、赃物。
(四)判刑理由
被告人王建业犯罪时年仅15岁,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应予减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刑法》第152条,第14条第2、3款,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2、3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建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六)解说
被告人王建业虽然盗窃数额巨大,应依照《刑法》第152条的规定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在具体量刑时不能单纯考虑盗窃的数额,还应考虑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初犯、有无悔罪表现等诸多因素,从而确定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同时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的思想尚未定型,可塑性较大,若判刑后将其投入劳改,很容易染上其他恶习。如果判处缓刑,由家庭、学校、社会对其共同监督,则有利于教育挽救。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其父保证严格监督,因此依法以其适用缓刑,是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的。
曹文杰盗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4)海刑初字第333号。
2.案由:盗窃。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文杰,男,28岁,汉族,河北省三河县人,海淀区双联公司业务员,住本市崇文区光明西里3号楼一层12号。199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姜兴魁,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晓明,人民陪审员朱慧雯、白家麟。
6.审结时间:1994年5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曹文杰窃取存放在本市海淀区双联公司的北京市中际电视艺术广告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使用欺骗手段先后从中长信息工程技术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祥宏建材五金供应站,购得卫星电视接收机五部、瓷砖、壁纸等物,共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曹文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52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曹文杰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古今对盗窃罪量刑之比较(3)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杰盗窃支票有误。被告人所在单位双联公司只有3名职工,经理在时由经理负责,不在时由曹文杰负责。中际电视艺术广告公司存放在双联公司的物品与双联公司的物品混合存放,并由双联公司使用。虽无证据证明经理明示由曹文杰管理中际公司的物品,但曹文杰实际上已行使了管理权,曹文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中际公司的支票,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利用支票购物,价值人民币应为8000余元,而不是9000余元。
(3)认定被告人购买物品的数额8000余元为盗窃数额,无法律依据。被告人所持中际公司的支票,其账号上无款,无法兑现,属于“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打击经济犯罪办公室关于《处理盗窃案件的几个问题》第5条第2项“盗窃印鉴齐全随即可以兑现的空白支票,按使用后实际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计算”,根据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2款“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认定被告人实际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8000余元为盗窃数额是错误的。
(4)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赔,没有造成损失。且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曹文杰原系本市海淀区双联公司业务员。1993年8月初,被告人上班时,从北京市中际电视艺术广告公司存放在双联公司的办公桌抽屉内(抽屉没锁)拿走中际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一本34张,支票上盖有中际公司的印章,并伪造了中际公司的工作证,印制了名片,署名“士海”。1993年8月下旬,被告人曹文杰持所窃支票、伪造的证件到中长信息工程技术公司购买了卫星电视接收机5部,价值人民币6600元。除留一部自用外,将另4部卖给北京市飞鸿电子科技公司,销赃得款4000元全部挥霍。1993年9月9日被告人又持所窃支票和伪造的证件到本市朝阳区祥宏建材五金供应站购买了通体砖、白瓷砖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80元。次日被告人得知支票透支,便又拿了一张中际公司的支票送到祥宏建材五金供应站,并购买了壁纸、顶纸、107胶等物,价值人民币698元,将骗购的商品全部拉回家中。
被告人曹文杰用支票骗购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文杰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证人周红骄、乔颖证言证实叫“士海”的人用转账支票购买了有关赃物并发现支票透支。
3.证人李亚军证言证实,中际公司的物品存放在双联公司,由其保存,后发现少一本转账支票。
4.证人刘利民证言证实,一个年轻人卖给他4台卫星电视接收机。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
6.分局工作人员到中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