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美国坐牢--美国联邦监狱揭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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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美国坐牢--美国联邦监狱揭密- 第3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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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上周联邦检察官在法院告诉法官,他们不同意辩方关于瑞森胡尔的出席是重要的,或者他的证据应当在开庭中撤消的说法。检方声明不认为被告是被任何圈套引诱的。
  对瑞森胡尔的情况知之不多,他大约30岁,俄克拉荷马人,在1989年学生们抗议和天安门广场死亡的时候在中国学习。一位被告的律师在法院说他反对共产主义,他中文流利,由于他强烈地反对中国检方,所以他对他的安全担心。
  被告的律师说,他们想要盘问瑞森胡尔,因为从检方获得的磁带表明他策划了阴谋。他们说他积极地要求他的当事人进行通谋,然后将案子交给吴弘达,吴报告了FBI。
  傅先生的律师史帝芬L。科恩说:“正如我在法院说的,线人的不出庭拒绝了我的当事人的(宪法)第六条修正案的质证权利。”提到瑞森胡尔时科恩补充说,“他当然是重要演员。”
  AMICUS(法庭之友)托尼知道了听证会的情况。他建议我们再帮史密斯添一把火。我当然同意。可怎么个帮法呢?我又不能给法官提交文件。托尼说,“有个办法,我们不妨试一试。”
  美国诉讼制度中有一种叫“AMICUS CURIAE”的制度。“AMICUS CURIAE”来源于拉丁语,是“法庭之友”的意思。它是指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或团体,为了公众的利益,也为了法院的利益,对涉及一般公众利益的案子,提出法律上的意见,以引起法院对有关问题的重视与考虑。这有点儿像中国的群众来信。
  听起来可行。不管法官会不会采纳,也不管作用大小,中国律师给美国法官提点“合理化建议”总不会有什么坏处吧。这个时候要集中火力,甚至不惜狂轰滥炸,说不定哪颗炸弹能够击中敌人的要害。
  于是我们将以前已经写好的帮助史密斯提出动议的文件改成了“AMICUS”的形式,由我签署。同时我还签署了一份“誓证书”,表明了我的身份。托尼作为我的律师,签署了“关于提出‘AMICUS’的动议”和一份“法律备忘录”,并附上了王诚勇妻子以前写好的声讨吴弘达、为其丈夫鸣冤叫屈的哀而动人的公开信。在“AMICUS”意见中,我们提出了吴弘达在本案以前即与美国政府的许多部门有联系,因此他应属于政府人员;保罗利用其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获得了王诚勇在中国大陆的背景材料,与吴弘达一起将王诚勇作为他们实现政治目的的牺牲品;检方还利用了保罗与王诚勇之间的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进行调查取证,是违法取证,如同“毒树之果”,不可食用;等等。这些意见,特别是关于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的辩护理由,我们曾向史密斯建议过许多次,都没有被采纳。真是如鲠在喉,不吐不快。这次总算有机会提出来了。24日,我们将“AMICUS”正本交到了法院书记官办公室,同时用快件分别寄给了检方和两被告的律师。
  2月25日,检方背水一战,向法官提交了关于保罗的不出庭问题的意见。检方断言,保罗的不出庭不会影响对被告的公正审判。
  首先,即使保罗出庭,他的证言也证明不了是他诱使被告通谋买卖人体器官。秘密的电话录音确实证明,在与保罗谈论器官买卖以前,王诚勇就已经与傅行琪在美国着手调查器官获取的市场了。虽然被告说同意进行人体器官的买卖是为了得到荷兰“绿卡”,但在与保罗的谈话中没有谈到“绿卡”的事。这使人误以为王诚勇并不关心他的“绿卡”,他关心的是“1000%的利润”。
  其次,被告无权因保罗的不出庭而被开脱。虽然保罗参加了2月6日的三方通话,但却是王诚勇和吴弘达主谈,并非以保罗为主;保罗也没有出席2月13日的会见。最终;是吴弘达,而非保罗向检方报的案。
  第三,被告呼吁保罗出庭只是一种策略。如果被告认为保罗的证词对其辩护有利,毫无疑问会传唤他作证。但是两被告都没有努力找保罗,没有传唤他。只是在知道保罗不出庭以后才大声疾呼他是重要的证人。
  最后检方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作为尚方宝剑,要求本案的受诉法院也应照此办理。
  “你知道法官的判决了吗?”
  毫无疑问,本案走到了十字路口,是继续往前走,开庭审判,由陪审团去定夺;还是就此打住,将案件一撤了之,一了百了。——法官必须做出抉择。与其说是程序问题,不如说是实体问题在困扰着法官。表面上,是证人是否出庭的问题,而实际上,法官肯定已经知道了保罗其人,知道了保罗是设圈套出入人罪。而在保罗不在的情况下,这一切又如何认定呢?把案子交给陪审团吧,风险太大。那些没有经验,甚至没有法律知识的人会怎样对待那些录音带和录像带呢?凭那些磁带,对买卖人体器官深恶痛绝的平民百姓极有可能认定王诚勇有罪。
  在结束2月23日的听证时法官说了一句,对本案如何进行将在两周内做出决定。从那以后,这个案子就进入了漫长的“休眠期”。说它“漫长”,实际上仅有二十几天,但他对与本案有关系的人,包括被告、检察官、律师、记者、被告的家人朋友,似乎比已经过去的一年还长。
  这个时候最着急的当然还是王诚勇。在听证时我看见翻译在他耳边低声耳语,断断续续,好象只译了个大概,他听着,一脸的疑惑。到底法官、检方和自己的律师是什么意见,他并不很清楚,而史密斯又不愿意让他知道得太多太具体。从23日法官明确了史密斯在案中的辩护人地位不变以后,吃了定心丸的他就再也没有见过王诚勇。王诚勇很希望能与我更多的交流和沟通。几天来我不断接到国内的电话和电子邮件,客户心急火燎地到处找我,法院开庭的安排也一个接着一个,但在此关键时刻我必须留在美国。我使出了浑身的解数才把国内的工作一一作了安排。
  3月15日,我又费了好一番周折才获得了探监的机会。由于机会来之不易,所以对会见时间就显得特别贪婪。从上午十点一直谈到下午三点才离开监狱。
  我赶在下班之前去了趟法院,希望能有新的消息。在“公开档案室”,我只从案卷里发现了一份新文件——检方向法官提出的关于向陪审团进行指示的建议。在开庭审判时,当证明终了并由双方发表了总结陈词以后,在陪审团退庭进行合议之前,法官要向陪审团讲解该案所适用的法律原则,指导陪审团按照法律的要求认定证据,认定事实,判断被告是否犯罪。对提出哪些法律原则和判例对陪审团进行指导,控辩双方都有权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方案,而且还有权对对方的意见提出异议。检方的文件是为开庭做准备的。显然检方已经迫不及待地准备开庭了。法官现在在考虑什么?已经到了考虑法官如何指示陪审团的时候了吗?我看气氛不对,——也许这份文件永远派不上用场。
  刚回到家,就接到了《侨报》记者李小姐的电话。
  “李律师,我找了你一下午,你上哪去了?”
  “我一天都在王诚勇那里,下午我还去了趟法院。”
  “这么说你知道法官的判决了。”
  “什么?法官做出判决了吗?我不知道。案卷里没有法官的判决呀。”
  “上午法院就通知当事人去取判决,记者们也都知道了。等我去的时候,多余的判决已被记者们纷抢一空,只剩下档案室存档的正本,可以复印,但是判决很厚,共有155页,我没有带那么多的钱,只复印了封面和法官的判决主文。”
  “法官决定了什么?”
  “法官决定撤消起诉。”
  第二天一大早,我花了近八十美元复印了法官的“意见书”,然后马不停蹄的赶到监狱去向王诚勇报喜。
  “太好了!”他脸上绽开了从未见到过的笑容。他手里拿着一张《每日新闻》,看来他已经从报纸上得到了他胜诉的消息。
  也许是由于对胜利祈盼得太多太久,以至于当胜利来临的时候,倒觉得是天经地义,顺理成章,甚至都没有相互祝贺一下的必要。
  “下一步我们应当怎么办?”他急切地问。
  “首先,把开庭的事扔到一边;然后,想想当从法庭堂堂正正、大摇大摆地走出去的时候向记者、向公众说些什么;第三,考虑是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获得赔偿。”
  王诚勇说,他现在又有了新的担心,因为他的签证早已过期,他担心检方会找他的麻烦,刚从法院走出去就被移民官押走,并被递解回国。
  关于宣传的问题,我同意帮他安排,同时我们商定,不要涉及政治问题,更不能涉及两国关系,主要是揭露事实真相,揭露保罗和吴弘达的丑恶嘴脸和卑劣行径,洗清自己。而关于民事赔偿,现在就可以着手准备聘请律师,但对外要保密,免得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二十七、155页的判决白茨法官的判决书长达155页。
  根据时间推算,自上次听证会以后,白茨法官就已经决定了案件的命运。在以后的二十多天的时间里,她在三个助理(其中一个是华人,女性)和一个秘书的协助之下,开始了判决书的起草。
  如果这个案子进入实体审理,即由陪审团审理的话,最后的判决将是陪审团递给法官的一个纸条,上面只写着一句话:“被告人有罪”,或者“被告人无罪”。陪审团不需要对判决附加理由。如果无罪,被告人会被当庭释放;如果有罪,接下来法官的任务就是在陪审团定罪的前提下确定对被告刑罚。但是无论有罪还是无罪,都不会有长篇的判决书。但是本案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法官仅就程序问题了结了本案。诉讼的程序问题是由法官控制和把握的。实体审理实际上主要是对事实问题的审理,任何智力健全、有良知、不抱偏见的人,在法官关于证据规则和犯罪构成条件的指导下,都可以对相关的案件事实和罪与非罪的性质做出自己的判断;而程序问题则是比较复杂的法律专业问题,只有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才能准确把握。西方国家尤其看中程序问题,认为程序问题是实体问题的保证,程序不公正,很难实现实体审理的公正。白茨法官正是在程序问题上,通过判决作足了文章。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与成文法国家不同,他们的法律散见于以前的法官判例之中。即使后来国会也制定了许多法律条文,但是法官在判案时同样要引用以前的判例。关于主要证人不出庭是否能够进行开庭审理的问题,在以前的判例里面并没有直接的论述。这就需要白茨法官通过对宪法和对以往类似判例的理解,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判断。而她的见解和判断,又会给以后的相同案件提供一个判例。白茨法官深知本案在宪法上的重要意义,因此在这个案子上花了很大的气力。她的观点和研究成果集中体现在她的判决书中。
  判决书的第一部分是关于案件的一些“背景”情况。
  法官用了一半的篇幅对王诚勇与保罗、吴弘达以及FBI特工的多次电话和会见的谈话内容,做了详尽而鞭辟入里的分析,并将保罗一步步引诱王诚勇落入圈套的谈话重点用黑体字醒目地标了出来。
  接着,法官对保罗的背景、劣迹和他的另一起在人体器官买卖上的欺骗案件进行了揭露。这些,就是所谓的关于“保罗的信息”的一部分。检方对此讳莫如深,而法官则一直坚持要向被告和陪审团披露。
  在1998年6月,也就是在将王诚勇陷害入狱以后,保罗又诱骗中国公民邱某与一个越南人组织的肾病患者到中国旅游,并在旅行期间进行透析服务。保罗为这桩生意准备了英文的协议书。当邱某让他的朋友帮他审查这份协议的时候才惊奇的发现,协议约定,邱某同意将他自己的两个肾出售给那个越南人的哥哥。邱某的朋友将此事向警方报了案,后因邱某回国,该案被撤销。
  在谈到保罗通过翻译有意歪曲谈话内容时,法官举了一个她认为“最恶劣也是最令人气愤”的例子:特工乔用中文问,无人认领的尸体是被‘埋了’还是被‘卖了’。王诚勇用普通话作了很多解释,说明尸体是被‘埋了’而不是‘卖了’。然后乔又用英文问保罗:“那么,他们就把这些尸体卖了,他说的是这样吗?”保罗回答:“对。”
  根据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个人品行一贯不诚实的人,其证言是不可信的。法官介绍保罗的以上行为,无非是想说明保罗不可信,对他出庭作证的问题要严格掌握。
  法官提到吴弘达的地方不多。但是法官知道,“吴弘达是一经常见诸媒体报道的政治活动家和持不同政见者,曾在国会为中国侵犯人权作证,其中包括源自中国罪犯的人体器官移植。”1997年10月,在吴弘达接触王诚勇以前,检方就为有可能销售中国死刑犯器官一事会见了吴弘达。法官说,吴弘达与保罗不同,他将能出庭作证。而他与王诚勇之间的协议只涉及在中国为其所谓的阿鲁巴透析中心的美国和欧洲的病人提供服务,没有涉及贩卖人体器官的问题。
  第二部分是判决书的理论分析部分。
  开始,法官先通过一系列事实说明了保罗在本案中的重要作用。然后列举了双方在保罗不出庭是否违反宪法和正当程序问题上的不同观点。最后,法官得出结论性意见:
  “法庭认为,检方的答辩没有说服力。保罗的缺席引发了很多重要的宪法问题。这些问题暗示,如进行审判将极有可能违反宪法第五和第六修正案,以及我们审判制度中的公正性。检方的迟延和懈怠和因此造成的保罗的缺席,将会把被告拒于公正审判之外。据此,本庭决定撤消起诉。”
  接着,法官从宪法和正当程序的高度对本案提出了法律上的意见,并引证了二十个左右的案例进行分析论证。
  法官认为,在宪法第六修正案中,被告的权利包括,有权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人,有权对指证自己的证人进行对质。在法庭上,作为被告王诚勇有保持沉默的绝对权利。然而,由于参与谈话的仅有的一位证人保罗不出庭,王诚勇就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如果他想推翻或者澄清他与保罗的谈话内容,他就必须做出陈述并接受检方的盘问。
  法官认为,“由于保罗的证言对案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辩护律师要求检方传唤保罗出庭作证并非是一个不合理的要求。” “保罗有其政治的、个人的和可能的经济方面的目的。他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不择手段。”
  法官还指出了检方对保罗不出庭应负的责任。“在保罗因其背景、行为使其成为一名污点证人时,检方断绝了与他的联系。尽管检方不是保罗失踪的直接原因,但其行为如果不是故意为之,至少也表现了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从而造成了目前保罗无法出庭的局面。”
  关于对质权,法官指出,当用一种说法来主张某一事实时,除非证明人能够出庭作证并接受交叉盘问,否则它的可靠性就值得怀疑。证人出庭很关键,因为他的可信性决定了由此推断出的结论的可靠性。
  如果允许陪审团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交叉盘问的情况下就庭外获得的证言做出判断,将会导致错误的结论。一是由于证言的意思含糊,二是与证人的诚实、理解力和记忆力有关。保罗不出庭作证,被告就无法就证言上的内容对保罗盘问,辩方律师就不可能有效地找出证人在逻辑上或者判断结论中所犯的错误。另外,陪审团如果不能听到和看到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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