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修订后的法律规定:禁止单方面对各种电子手段的信息传播如卫星数据传输、移动电话通讯、电脑网络数据传输等进行记录,如果需要的话必须事先提醒有关各方需要录音或进行电子记录,并得到同意。”“在美国的大部分州,未经许可非法‘偷拍’都认为是犯罪。”“至于电话窃听,美国大部分州都是严格禁止的,甚至公民包括新闻工作者拥有窃听设备都是非法的,被认为是触犯刑律的。” 对隐藏的摄影镜头和录音机的使用,美国各州规定不一律。多数州不允许第三方对谈话进行录音;但允许两方中的一方自行录音、录像。多数州视公共场所和私人领地自设的隐藏录像镜头为合法。有的州将对谈话秘密录音视为非法;但视用隐藏的镜头录制同一谈话为合法。美国关于闯入(Intrusion)侵权的法律规定,它可能包括并不实际以身体进入私人领地、而以精神方式介入他人问题(也就是privacy)的侵犯行为。例如,它包括无理打探、窃听谈话,用镜头、望远镜和其它设施监视他人,电话骚扰、从窗口窥视和安装窃听器等等行为。安装窃听器是美国法律所禁止的,即使对公共官员也是如此。美国法律保护私人资料免于滥用。美国联邦和州法律禁止第三者对私人谈话进行监听和录音。这种私人谈话不仅包括有线的,还包括无线的,甚至包括卫星传送和电脑数据进行的谈话。在许多州,单方面的电话录音是允许的。但广播录音材料则有所不同。如果广播电视媒介的电话交谈将在空中直播,法规要求广播者提醒打电话者──他们正在“空中播出”。如果对方不想广播这次谈话,他可以中断电话。当然,如果暗访偷拍和“公共”联系上,便可以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如:在公共场所盯视、跟随、拍照并试图与采访对象交流,不属闯入行为。新闻媒介对闯入指控的主要辩护理由是报道内容具有新闻价值或者得到采访对象同意。警察或其它官员在执行公务(例如采集指纹、拍照等)时的行为,不属闯入。因此,新闻媒介与执法机构协同行动、报道突发性事件的行为也不被视为闯入。在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中,媒介对个人采访报道、拍照、录像,一般也不被视为闯入。有时,具有新闻价值的材料是由第三方非法侵入并窃得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媒介不会因发表这些偷来的或非法获得的材料而受追究,特别是,如果媒介发表的材料是“有关公众利益”事件的话。
隐性采访虽没有新闻法来予以界定,但我国宪法的相关原则,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以及保密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的相关规定,都为暗访记者划出明确的法律禁区。
一、禁止涉及国家秘密
1989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改造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1992年6月12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又根据上面和第20条制定发布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此外,还有《统计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保密法实施细则》、《国家安全部关于引用国家安全机关秘密材料清单事项的通知》,有关处罚条款则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6条、第39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31条、第32条等规定。目前,除记者向境外出卖国家机密和境外人员以记者身份窃取我国秘密的案例外,尚无隐性采访的违法案例,这与保密措施严密和记者对此认识明确有关,可以看到的例子是美国曾发生过记者为验证军事基地的安全措施而闯入偷拍并“安全”脱身的事件。
《保密法》第20条规定:“报道、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与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与播出,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北京青年报》记者关键从其妹徐彤娟等处搜集了国家机密级材料17份,秘密级材料538份,将材料提供给外国新闻机构驻京某记者。该记者复印其中246份后企图带往国外,被国家安全机关查获。关键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所以,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必须强调记者的保密意识。
如果说以上的法律条文还是对新闻采访的整体规制,那么下面的法规对于隐性采访的限制更有针对性。1993年2月颁布实施的《国家安全法》第21条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20条对“专用间谍器材”的解释首先列出的就是“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并规定“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1997年10月施行的新《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的“非法使用”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无权使用的人使用;二是有权使用的违反规定使用。也有人解释为:未获批准、未获授权而擅自使用行为。这里强调使用这类器材应当有明确授权。 对公民使用侦查手段和器材,是法律赋予司法、安全等部门的职权。采访是记者的职业行为,不可能获得类似的国家行政权力,未经特别许可而使用属于“专用间谍器材”范围内的偷拍、偷录设备进行隐性采访将构成违法。这尤其对广播电视媒体的隐性采访行为构成了非常大的限制。有人认为对哪些设备属于“专用间谍器材”,国家并无确切规定,而让国家把记者的装备与安全部门的器材进行公开比照规定,这又会泄漏国家秘密,是有违常理和安全法规的。
二、禁止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和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名誉权受到明确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42条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分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由此不难看出,即便对未成年人的公开采访报道都要受限,更不要说隐性采访了。《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公开使用妇女形象。”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隐性采访,尤其是偷拍偷录,在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应有所节制。
三、不得涉及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商业秘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做了相关规定;而且,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依据此法发布了《关于禁止侵犯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指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事实上,也确有媒体因泄露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报在某大型企业一个重大项目投产前,详尽地介绍了该项目的规模、设计能力等方面的情况,造成国外同行抢先投产,险些断送了整个企业。” 目前,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其大量的协议文本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中就有对商业秘密的详细约定,如果记者对此没有明确的认识,在采访(不仅是隐性采访)中有违规行为的话,影响将是国际性的。
图17:劣质奶粉加工厂
现代社会,每天都有许多的丑陋现象在悄无声息的滋长和蔓延。记者用他手中的摄像机,将这些丑陋现象彻底地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但是,记者在隐性采访的过程中,必须谨记《新闻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标准》,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以免触犯法律而不自知。总之,暗访记者在介入新闻事件能够消极隐瞒就不应积极参与。不能虢夺特定主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不应成为新闻事件的决定性力量,更不能干涉事件的进程。
在国外,也有类似的法律对隐性采访构成了限制。以美国为例,“1968年颁布的联邦法律规定,除非录音用于犯罪或其它违反美国宪法、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的目的,否则都可以采用,但应征求采访对象的意见。1986年修订后的法律规定:禁止单方面对各种电子手段的信息传播如卫星数据传输、移动电话通讯、电脑网络数据传输等进行记录,如果需要的话必须事先提醒有关各方需要录音或进行电子记录,并得到同意。”“在美国的大部分州,未经许可非法‘偷拍’都认为是犯罪。”“至于电话窃听,美国大部分州都是严格禁止的,甚至公民包括新闻工作者拥有窃听设备都是非法的,被认为是触犯刑律的。” 对隐藏的摄影镜头和录音机的使用,美国各州规定不一律。多数州不允许第三方对谈话进行录音;但允许两方中的一方自行录音、录像。多数州视公共场所和私人领地自设的隐藏录像镜头为合法。有的州将对谈话秘密录音视为非法;但视用隐藏的镜头录制同一谈话为合法。美国关于闯入(Intrusion)侵权的法律规定,它可能包括并不实际以身体进入私人领地、而以精神方式介入他人问题(也就是privacy)的侵犯行为。例如,它包括无理打探、窃听谈话,用镜头、望远镜和其它设施监视他人,电话骚扰、从窗口窥视和安装窃听器等等行为。安装窃听器是美国法律所禁止的,即使对公共官员也是如此。美国法律保护私人资料免于滥用。美国联邦和州法律禁止第三者对私人谈话进行监听和录音。这种私人谈话不仅包括有线的,还包括无线的,甚至包括卫星传送和电脑数据进行的谈话。在许多州,单方面的电话录音是允许的。但广播录音材料则有所不同。如果广播电视媒介的电话交谈将在空中直播,法规要求广播者提醒打电话者──他们正在“空中播出”。如果对方不想广播这次谈话,他可以中断电话。当然,如果暗访偷拍和“公共”联系上,便可以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如:在公共场所盯视、跟随、拍照并试图与采访对象交流,不属闯入行为。新闻媒介对闯入指控的主要辩护理由是报道内容具有新闻价值或者得到采访对象同意。警察或其它官员在执行公务(例如采集指纹、拍照等)时的行为,不属闯入。因此,新闻媒介与执法机构协同行动、报道突发性事件的行为也不被视为闯入。在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中,媒介对个人采访报道、拍照、录像,一般也不被视为闯入。有时,具有新闻价值的材料是由第三方非法侵入并窃得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媒介不会因发表这些偷来的或非法获得的材料而受追究,特别是,如果媒介发表的材料是“有关公众利益”事件的话。
第五部分第21节 暗访中记者介入民商(1)
隐性采访,其实可以看作一种大众传媒的“窥视”现象。如今,这种偷窥似乎已成为一种文化的“癖好”,作为文化意义的“偷窥”已漫延到中外传媒人的生存行为中,这样的报道随处可见:记者乔装暗访求职中介,暗访荒唐离奇的坐台先生内幕,暗访赌场,卧底暗访传销内幕,冒险暗访曝光夜总会黄毒泛滥,偷拍偷录某名人娱星等等。但随着法治的完善,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放大,这意味着:人们会对隐性采访的偷拍偷录行为提出法律质疑──虽然揭露的是不法现象,而这种依据记者的良心判断就可以随时采用的方式,对每个人的正常生活不会构成威胁吗?
在隐性采访中,记者通常扮演两类角色。一是旁观者。记者不成为新闻事件的当事人,而是以旁观者的身份,以目击观察发现新闻,当然记者在目击时隐去自己的真实身份。记者以旁观者的身份,不动声色地拍摄采制新闻事件的发展过程。譬如暗设摄像机于十字路口拍摄闯红灯、偷拍偷录非法音像制品的出售过程等等。在这种采访过程中,记者只是以旁观者、记录者的身份出现,不会有较多的争议。但仍需注意,一般性违法或属于道德问题的事件,图片或镜头中涉及个人肖像的,应做技术处理;文字中涉及个人隐私的能不公开的尽量替对方保密。
二是参与者。记者有意隐瞒或改变身份,作为当事人直接介入事件本身,并用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取新闻。在这种采访中,记者的身份是双重的,即记者既是采访者,又是事件过程的直接参与者。这样就可能产生由于双重角色的行为规范不相容,而导致的矛盾冲突,导致新闻失实或新闻客观性的缺损。隐性采访产生的争议也大多由介入式采访引起。所以有必要对隐性采访的操作过程做应有的限制。记者成为事件当事人,与被报道者产生各种类型的关系。从法律角度分类,新闻事件不外乎民商事、刑事和行政三类,记者介入事件的身份也就不外乎这三大类。对新闻事件的采访调查应保证“用事实说话”这一根本原则,所以,只有以旁观者身份介入事件才能最大限度做到客观与中立。
方式──观察、介入的把握
根据隐性采访方式之不同,我们可以做如下分类:
观察式(只看不问,不进入私人领域,不介入事件的发生过程)
被动(非主观因素成为事件中人“亲历”事件并随机应变)
介入式 主动(主动策划事件或假扮身份,根据目的操纵干预事件)
其实,这种分类只是粗略的,有时记者的行为可能会兼及多种情况,如:既有观察又有介入;有时主动有时被动。观察式的隐性采访是作为普通公众去察看(包括偷拍偷录),一般认为,没有多大法律或道德限制。而介入式较为复杂,如果是被动式的,例如英国的丘吉尔早年作为记者在南非英布战争中的亲历 ;人民日报华东版记者邓建胜作为“隐身人”在采访过程中的多次亲历 ,从道德角度分析可能不会有多少问题,但不可预见的事件本身会对记者产生难以预料的影响,如丘吉尔被俘险些被杀。记者隐瞒身份主动介入某种活动,多半有违新闻道德准则,严重的则违规违法。例如一位记者在报道三峡工程时,以半导体收音机假冒指挥长的对讲机,以插旗帜冒充现场指挥长蒙过警察进入三峡工地龙口地段的禁区 ,这是明显的违规。还有美国1989年的“诉金案”──当时发生了一起空难,电视摄像师阿•;金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