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列入宪法,将之上升到国家大法的位置,无疑会防止其他群体的对于中等收入人群和低收入群体以各种各样的名义进行的剥夺,防止将大多数人的基本财产强行充公或变相充公,从而有效地维护大多数人的基本利益。
另外,以“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列入宪法为契机,还有助于纠正以往一些不合理的规定。比如,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居住用地的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70年,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这种做法同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要求明显地不一致,因而应当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矫正,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利益。
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对于大多数社会成员基本发展权利及其可以预期的发展空间的保护也是十分必要的。保护私有财产不仅事关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问题,而且事关其发展的基本前景。不能否认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状况同其发展前景密切相联。这不仅仅因为积累财富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一个重要目标,而且还因为具体的财富状况是社会成员赖以发展的基本平台。
所以,将保护私有财产列入宪法并予以有效的实施,有助于排除大多数社会成员发展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有助于其财富的可预见积累,有助于增强其发展前景的可预期性。尤其是在中国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这一规定的现实意义显得更加重要。现在中国的社会收入结构是呈金字塔形的,即:上面小,下面大。这种社会结构不合理,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应当形成一个两头小中间大的亦即一个以中等收入人群占主导地位的橄榄形的社会结构。而在中等收入人群发育、壮大的过程中,对于其私有财产进行保护至关重要。
说到底,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列入宪法体现了对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对大多数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维护,体现了对个体人的保护。人类社会之所以能够存在,能够保持其自身的尊严,这无论如何是离不开作为个体的人的贡献和尊严。从缔结社会的意义上讲,每个个体人的基本贡献均是不可缺少的,是平等的。社会也正是由于得益于每个个体人的“前提性贡献”,方进而使人类社会具有了自身特有的种属尊严,于是个体人也因之具有了相应的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对个体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进行保护。而这种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这种保护,有助于使每一位社会成员的自主性、独立性、创造性和尊严得到维护和增强,从而筑成市场经济的坚实基础;有助于使社会各个群体之间产生良性的而不是恶性的互动,既可以防止“劫富济贫”,也可以防止“劫贫济富”。这一切,无疑会促成以个体人为基石的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
(作者系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创建时间:200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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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目的及其决定
南方周末 2004…03…18 15:34:55
□张曙光
编者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写入刚刚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强调依法征收、补偿,受到广泛赞誉。而在土地征收和征用过程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区分公共目的与商业目的,也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就此问题展开分析。
■作为公共目的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就是因为没有市民的监督和制衡,官员的私人目的,即政绩和形象、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才得以混入了和取代了公共目的。或者说是以公共目的为名,行官员的私人目的之实。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有关公共事务问题上,官员究竟把自己与老百姓的关系摆在一个什么位置上。
在征地拆迁中,所征用的土地通常用于两种目的:一是公共目的,如用于修建道路、绿地、公园、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土地;一个是商业目的,如一般工厂商户用地、商品房开发用地等。两类用地的目的不同,其征地拆迁主体和方法也有别。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征地拆迁的主体是政府及其相关机构,这种征地拆迁带有一定的强制性;用于商业目的的用地,征地拆迁的主体是有关商家,其征地拆迁只能通过双方协商、公平交易达成。
在目前的征地拆迁中,我们不仅没有严格区分这两种不同的目的和用途,反而有意无意地混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比如,政府要招商引资,发展经济,大办开发区,在很多地方,这种名目的征地拆迁就混同于公共目的。因为,这些开发区的征地拆迁都是由政府的派出机构,如开发办或者管委会进行的。这里不仅混淆了公共目的和商业目的,而且扭曲了政府职能和政府行为,使政府变成一个积极的市场主体,参与到与民争利的市场竞争活动中去。全国为什么会开办6000多个开发区,就是因为政府在主导征地开发活动。再如,一些工商企业和公司的办公用地,也被一些地方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公共目的用地而进行征地拆迁。因此,分清公共目的和商业目的,是征地拆迁中首先要明确解决的一个原则问题。
作为商业目的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在遵循政府的土地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先要由商家与动迁户进行协商谈判,草签协议,然后到政府部门备案或者审批。不应先是得到政府批准,然后再以政府批准为由,强制农户和城市居民接受征地拆迁。这里的程序设计包含有重要的意义。一是发展商先去政府审批,很容易发生行贿受贿之类的腐败事件。二是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政府的权力过大,老百姓又怕官,开发商就会拿着政府的批文威胁和要挟老百姓。三是先签约后备案,体现了一种市场经济自由契约、平等交易的精神。
作为公共目的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是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征地拆迁的主体,但即使以公共用途为目的的征地拆迁,仍然存在一个是否必要,由什么人认定,采取什么方式和通过什么程序认定的问题。比如,抽象地讲,城市的绿地和广场是必要的,但具体如何搞则存在着一个决策和选择的问题,是否要搞那么多,那么大,建在什么地方,征地拆迁的任务有多大,建设和维护的成本有多大;是由政府城建部门认定,还是由市民决定,是由市民代表讨论,还是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都必须有一套明确可行的办法。现在是由城建部门认定,甚至是市长拍板定案,然后强制实施,根本不经过一种公共选择过程,既不交由市民讨论,也不听取市民意见,一切都是官员说了算。现在的城市绿地和广场之所以搞得那么多,那么大,就是因为没有市民的监督和制衡,官员的私人目的,即政绩和形象、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混入了和取代了公共目的。或者说是以公共目的为名,行官员的私人目的之实。既然是公共目的,既然拆迁和建设都涉及到公众的切身利益,为什么不由公共决策和公众选择,而要由官员做主呢?
也许,官员会说,把这样有争议的问题交给公众讨论,费时、费力、不会有什么结果。其实,非也。经过公众讨论,有的意见会趋向一致,有的看法会存在分歧。这很正常。一致当然好办,分歧也不可怕,可以修改原来的设想,也可以有针对性地做工作。即使这时仍由官员拍板,也与原来不经讨论就由官员决定不同。至于费时、费力,也不见得,工作做好了,征地拆迁、建设维护可能更容易、更节约。因为有了群众基础,达成了意见一致。即使真的费时费力,也是应当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有关公共事务问题上,官员究竟把自己与老百姓的关系摆在一个什么位置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应落实在官员的一举一动之中。
(作者单位: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
创建时间:200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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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价值观与人才供需错位
南方周末 2004…03…25 15:10:56
□上官子木
目前我国人才市场出现了白领泡沫、灰领紧缺现象,即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拥有文凭的人不难找,但拥有专门实用技能的工人、技师却四处难寻。其实,从我国历来的教育导向和社会的人才观来看,如今这种教育的人才供给同社会的人才需求之间出现错位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
长期以来,我国社会存在着一种文化价值观,即认为理论性的工作要优越于实践性的工作,以及学术性的理论知识要优越于日常性的实践知识。学校教育则体现了社会所具有的知识价值观,即认定抽象的理论课程比实践课程重要,以及理论能力比实践能力重要。这种价值观导致了学校教育把普通教育与技术教育分开,同时重视理论和书本知识,轻视实践和应用性知识;重视符号技能的训练,轻视实践技能的训练。
从许多知识中挑选出特定的部分来作为学校教育所重点传授的知识,其本身就表达了知识的等级化,即根据不同知识被赋予的不同价值,使知识体系内部形成高低有别的等级结构。当知识被赋予不同的价值时,不同的知识在教育知识系统内则占有不同的地位,而知识的等级化带来的必然结果是能力的等级化。当学校教育对知识进行了分层,将抽象的理论知识视作是比经验性的实践知识等级高时,人的能力也必然被分层,即将动脑能力视作是比动手能力档次高的能力。现行的学校教育正是依据进入抽象知识领域的程度而对学生进行能力划分,即只有那些擅长于获取理论知识的学生才被视作高才生,而那些动手能力强并擅长于获得技术性、实践性知识的学生则受到了极大的忽视。学校教育的知识等级化驱使人们为了获得社会的高评价而不顾自身的实际条件和社会的实际需要,全都涌向学术型教育而远离职业技术型教育,最终造成了教育与社会在人才供需上的不匹配。
视动脑能力高于动手能力的人才价值观所带来的弊端是,导致实用技术型的人才得不到社会应有的认可并获得相应的社会地位,这显然不利于社会人才的合理分流。视抽象知识高于实用知识的教育导向,则将具有各种能力倾向的全体学生都导向了一个狭窄的努力方向,其中多数个体将不得不放弃自己的长项而追求短项,从而致使个人的能力发展偏离了最有利于挖掘自身潜能的方向。知识等级、能力等级的存在,导致了人才类型的单一化,并使很多为社会所急需的人才被埋没或被淘汰。
从社会人才市场的现实需求来看,无论是教育的导向还是社会的导向都应进行根本性的转向,即应以“行行出状元”的人才价值观来有效地引导个人化的能力倾向,以使每一个体都能在最适于自身长远发展的道路上走向成功,并成为专门型人才。
(作者单位:北京社会科学院)
创建时间:200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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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盟法官对微软的判决说开去
南方周末 2004…04…01 15:26:11
方舟评论
□钟凯峰
3月24日,欧盟法官马里奥·蒙迪以违反欧盟反垄断法为由对微软公司处以约6。1亿美元的创纪录罚款。欧盟同时要求微软采取措施,使得竞争对手的软件能够与Windows完全兼容。欧盟此次判决相当严厉,因为它直接打击了微软商业模式的核心———捆绑销售和源代码保密。鉴于欧洲市场的重要性,如果这一判决最终付诸实施的话,显然会对微软公司构成严重打击,然而,我们更关心的是这场诉讼及其判决对商业文明指向的影响。
微软在美国已经历过各式各样的反垄断诉讼,但基本上只伤其皮毛。2000年杰克逊法官分拆微软的处罚裁决,也许是微软面临的最严峻的一次危机,但是一年后上诉法院推翻了杰克逊的裁决,仅仅代之以要求微软实施所谓的“行为”补救。毫无疑问,微软这一次也会向“欧洲一审法院”提出上诉。微软认为“欧洲一审法院”并不是一家倾向于欧盟的法院,该法院院长BoVesterdorf对反垄断案件有自己的理解。在2002年的5个月的时间内,他就曾经推翻了3项由马里奥·蒙迪认定的反垄断裁决。欧盟的判决有可能最终变成跟美国类似的结果。
不过,对于长期以来“挑战微软霸权”的人们来说,欧盟的此次判决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在此之前,微软所遭遇的种种反垄断诉讼都基本发生在美国。在很多人眼里,为了保持微软在全球软件行业的统治地位,美国政府和司法系统都最后有意无意地对微软高抬“贵手”,就是在美国普通公众中,赞成严厉处罚微软的声音也从未成为主流意见。因此,这一次来自欧盟的严厉判决似乎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但是事情绝没有那么简单。
事实上,现代商业社会与垄断的斗争,微软并不是一个特例。长期以来,以反垄断为名试图拆解微软的努力都告以失败,并不完全是因为现代社会和司法对微软的有意纵容。
反垄断的着眼点是维护自由竞争,维护最终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自由竞争的获胜者随着其市场份额的扩大,必然会或多或少对市场有某种左右能力,对竞争对手造成巨大的压力。如果这种市场控制能力没有破坏自由竞争规则,没有因此损害最终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具有优势的企业不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串谋、胁迫和掠夺的方式来攫取独占地位以至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反垄断法就不应对其进行惩罚。
但不幸的是,合理运用竞争优势和滥用竞争优势在实际中难以明确区分。虽然,我们并不认为微软或者类似微软的商业巨擘其经营模式没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是在评价这些经济体的市场行为时,现代商业文明已经确定了一个十分明确的标准,就是它们是否能够把自己的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有机结合在一起。
奥地利经济学家熊彼特的经济增长理论认为,在一段时间内给予创新企业“垄断租金”是必要的,否则这些企业将在事先就丧失创新的动力;但是这种“垄断租金”又必须是有限的,因为长久的独占地位将使企业丧失事后进取的动力,最终遭受损失的仍然是消费者。“垄断租金”与保护显然不是一码事。那么,哪里是合适的“度”呢?问题的答案只能来自于———市场!这个市场必须是一个竞争性市场。
而且,竞争性是不能以厂商数目和市场份额来衡量的。如果一个市场是自由的话,即使市场上只有一个垄断企业,潜在的进入者也会迫使垄断者像竞争性企业一样行动。因为,任何忽视消费者利益的举措都将最终受到市场的惩罚。这正是克林顿政府时期全美的240位经济学家联名反对用“反垄断法”对付微软的原因。显然,经济学家们认为市场比法庭和政府更了解类似微软这样的企业。
那么,政府究竟应该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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